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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85号原告:满某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59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765.66元、护理费7081.6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257.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鲁D×××××号三轮汽车沿山亭区汇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屏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后,被告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和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性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且均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被告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枣庄市山亭区桃山城街道办事处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山亭区人民政府批复各1份,证明桃山头村、洪山头村、北郭庄村合并为桃山社区,原告及护理人系城镇居民身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无异议,但证据1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洪山头村,系农村居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应提交相关政府文件证实洪山头村已纳入城区管理,并且洪山头与桃山村为不同的村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认可4元,其余两张车票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如原告构成伤残,被告认可1000元。对证据8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一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被告程某某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程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6日7时许,原告满某某驾驶鲁D×××××号三轮汽车沿山亭区汇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山亭区青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原告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其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鲁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鲁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满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5886.55元。尾号为8096的票据,金额为20元,系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应作为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36日。对于原告满某某的身份情况,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其户籍地为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洪山头村,根据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头镇等9处镇(办)部分行政村合并的批复》【山政字(2001)31号】,已将洪山头村、北郭庄村、桃山村合并为桃山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关于山城街道东山亭等12个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山政(2005)10号】,将桃山等12个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原告满某某系城镇居民身份。本院结合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及误工时间,认定其误工费为12672.48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出院后需护理60日,综合住院时间,原告需护理76日。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护理人员满某甲的身份,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81.6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78.16元;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293.97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80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