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三全鲜食(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全鲜食(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100号原告:三全鲜食(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4层06单元(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紫康,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C座南1611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生,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三全鲜食(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与被告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蔡紫康,被告增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刘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起诉状。原告认为:一、关于配送对接方式,原告每台售卖机器通过无线网路与后台管理服务器相联,售卖机器操作内容和操作时间数据实时传输,原告可以通过传回数据查看配送情况。配送时间段内原告管理人员实时查看传回数据,监督被告履约情况,对出现的配送问题,在双方微信沟通群中实时告知被告。二、原告提交的“增益&三全物流问题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和“机器操作日志”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配送迟延的事实。首先,微信沟通群中人员的身份(增益物流员工)能够进行确认。具体来讲,1、刘景强微信头像为其本人照片,吴大鹏微信为其电话号码(135XX****XX),进入相册和朋友圈能够看到生活和工作情况等个人信息;2、该人员详细掌握增益物流公司的经营信息(配送信息、配送人员、联系方式等)并且按照增益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配送合同内容履行义务;3、针对原告反馈增益物流配送人员的盗窃行为,向原告回复增益物流内部的处罚通知(通知上有刘景强和吴大鹏二人签字落款)。其次,该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全面反映了被告配送迟延的时间、点位、原因、情况等信息,不存在删减。最后,微信由第三方腾讯公司运作、管理,不受原告控制,原告无法随意修改,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三、运费结算中的扣除不是配送迟延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5.2条约定承担500元/次/点位的违约金。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成本投入)和可得利益(经营利润、品牌增值)的赔偿。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由双方事先商定,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餐饮经营中,销售时间和产品质量是最为关键的因素。被告大面积、多次的迟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销售时间和产品质量得不到保障,遭受三方面重大损失:1、实现交易、增加交易、占领市场、扩大规模、品牌建立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原告经营投入归于无效(销售点位无效运转、配送体系无效运转、市场推广和促销活动无效运转);3、遭受严重负面影响(市场流失、成本增加、负面形象)。原告非但无法取得经营利润和品牌增值,还要承担成本投入(包括点位租金、机器设备费用、水电费用、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福利、推广促销费用、广告费用等),遭受市场流失、品牌萎缩、成本上升等损失。故本案违约损害赔偿应包括以上三个方面,具体而言,基于履行之替代的功能,至少应不低于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所获全部价款。四、原告每台机器至少容纳26盒餐(小型26盒、中型32盒、大型机64盒),平均售价在16元左右,故单台机器收获价款416元至1024元。而每一点位1—2台机器(个别点位3台)。故在最低赔偿范围内,按照最低标准(一个点位,一台小型机器)销售额也有416元。本案中经双方自由协商,在合同第5.2条,对迟延配送损害赔偿责任预先约定为500元/次/点位。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约束力。五、被告提出的“每月运费中扣款”,每一笔均有相应的电子邮件记录,根据邮件内容可知:该扣款或是原告报废产品价款,或是运费扣除,或是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客户投诉退款、赔偿,或是被告罢运,盗窃等严重侵权行为赔偿,或是丢失、损坏原告运输工具的赔偿,与被告应承担的迟延配送责任并不重合、冲突。被告承担上诉赔偿责任的基础也不是合同第5.2条,而是依据合同第5.4条、5.7条、5.9条、5.12条、7.1条、7.2条、7.3条等条款。同时从原告营业额、支付运费数额和扣款数额三者对比也能印证扣款远未达到履行之替代。如2015年8月和9月,原告销售额均在数百万元以上(涉及商业秘密详细数字不便透露),单是运费,原告8月支付204,859.9元,9月支付182,625.2元。而该两月对被告扣款只有821.6元、1802.8元。所谓“扣款”根本无法与对原告销售造成的影响对等,根本不足以补足原告遭受之损失。综上述所,被告迟延配送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增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支持,违约金已经超过实际损失:原告起诉称2015年与被告签订了《配送合同》,并且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事实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按月在运费中将包括迟到等违约的情形进行了扣款和处罚,不能再次处罚。而且在原告的违约情形统计表中,有很多迟到的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及到的,因此不能记录在内。同时,原告已经通过每月的对账单明确告知我公司实际会支付多少运费,并且扣除了多少罚款,我公司也已经按对方的统计,开具了发票,原告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运费。这说明双方对运费及处罚都已经核对完成,不应当再次罚款了。具体情形如下:1、8月份:应付运费为:205681.5元,扣款共计821.6元,实际付款:204859元,其中扣款的理由在对账单中的附言中有所提现,其中包括8月21日扣款:259.8元,8月28日扣款283元,8月10日扣款278.8元。然而原告在违约金统计表中却统计了5500元的因迟到造成的违约,但这些在其给被告的邮件中都没有提到,包括8月3日、8月6日、8月20日、8月24日。都没有邮件表明,而且在微信中也无法与本案产生任何联系。2、9月份:应付运费:184428元,扣款共计1802.8元,实际付款:182625.2元,扣款理由在邮件中有所提及,并且体现了包括迟到的情形,包括:9月8日扣款加罚款:1217元;9月15日341.9元;9月23日扣款143.9元;上述邮件中仅提到了5次迟到,并且已经处罚,且弥补了损失。原告的违约金统计表中有13次迟到,但其中9月14日、9月15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4日均未提供邮件证明被告存在迟到的情况,而且微信中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特别需要提示的是9月10日的微信上的单位与违约金统计表上的不统一,表格上显示的单位是康为世纪,而微信中提到的是北联伟业。3、10月份:应付金额为:113647.5元,扣款共计1574.4元,实际付款:112173.1元,而原告提供的扣款理由在邮件中体现的有10月13日200元,10月19日迟到,扣款771.3元,10月21日扣款379.3元,10月26日因迟到扣款223.8元。然而原告在统计表中计算了55次迟到,并没有相应邮件加以证明,如10月15日没有邮件;10月16日没有邮件;10月19日也已经进行了扣款;10月20日没有邮件提到应扣款事宜;10月21日邮件有提现,而且结账单中已经扣掉相应款项,379.3元,而且不是所有点位都有迟到,其中21世纪,烟台杰瑞,多来点,虎嗅、长城中邮都没有提到。10月22日没有邮件证明;10月26日已经因为迟到扣款223.8元,但是邮件中没有提到华软、瑞华、华为等站点;10月27日没有邮件证明迟到情形;微信也看不出与本案之间的关系。10月28日—30日均没有邮件证明迟到的情形,微信也不能证明。4、11月份:应付129055.5元,扣款1862.2元,实际付款127193.3元;原告提供的扣款理由中显示包括:11月17日扣200元,11月19日包括延迟共扣款993.4元,11月26日按12月9日的邮件扣款622.4元,11月10日扣款46.4元,而原告统计的站点包括国研、去哪儿网、蛋糕叔叔、新浪、银通、翠微、新娱、日电等没有邮件提到迟到的情形。5、12月份:应付171823.5元,扣款1454.4元,实际付款:17369.1元,邮件中显示迟到的情形是12月14日和12月30日,其余日期均没有迟到情形。然而原告提供的统计违约情形的表格中所提出的国研、环洋、荣之联、一鸣、天源都没有邮件表明迟到的情形,12月7日中的荣之联、虎嗅等也没有邮件显示,8日也没有邮件证明。12月30日的迟到情形也已经扣款。而原告提供的微信也证明不了真实情况。6、1-2月份:应付184071.7元,扣款39446.58元,实际付款:144625.12元。但是在原告的扣款邮件中没有显示任何扣款理由。所以被告认为此款项不应该扣除。根据上述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迟到情形,属于违约情形,但是原告对这种违约情形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已经弥补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就说明原被告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违约的处理办法,当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事实上原告用对被告处罚的方式,改为了损失赔偿额的方法,要求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为此不应当再次向被告要求承担另一份违约金。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罚款与扣款已经弥补了其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根据该上述条款的规定,法院也不应当支付每个站点5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已经改变对了原告违约的处理方法,双方也已经认可,不应该对已经进行的处罚再次处罚,为此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托运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运人(乙方)就乙方承运甲方委托运输的盒餐签订三全鲜食项目配送合同。其中合同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3.1.1运费支付约定,乙方须在次月2日前邮件向甲方提供上月物流业务结算明细,甲方应在次月4日前向乙方发邮件确认物流业务结算明细所列金额,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确认。无论甲方是否对物流业务结算明细存在异议,乙方将在每月5日前按无异议部分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正确发票后,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发票所载金额,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第5.2条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按照甲方的指示,及时、安全的完成运输配送业务,并保证最晚不迟于每天上午11点前将指定于该日配送的货物配送到制定冰柜点。乙方保证投放到冰柜点的货品符合收货要求,即货物无腐败或变质现象、货品温度达标、货物数量准确、外包装完好无损、产品外观干净。如未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到货,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每次每点位承担违约金500元,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增益配送延期事故损失统计表,欲证明表中载明了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迟延配送、餐品放反、少送货品、餐品放错等原因导致的违反合同行为,并载明了迟延配送的违约的点位、迟到的时间及相对应的违约金和损失。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系原告单方内容,未经被告核对确定。5.4条约定,乙方须确保甲方货物在配送过程中保持正立、完好形态,按甲方规定轻拿轻放,最终准确、完好到达冰柜。乙方在配送完成后,需将空箱完好安置,并在货物送达的第二天交于甲方仓库,空箱每日回收数量以前一天乙方确认签收箱数为准,如有缺失,将按箱体成本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5条约定,乙方不得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生肉、水产等产品的车辆承运甲方货物,并保证甲方货物在运输和配送过程中不发生交叉污染,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5.7条约定,甲方交乙方配送的每批货物,自从甲方仓库处签收货物起止将空箱交回工厂期间,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箱体损毁灭,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按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箱体的成本价格向甲方赔偿。5.11条约定,为确保甲方要求的产品的准确配送,乙方将对收货时的大箱,小箱进行数量确认,并检查外箱是否有缺损和开箱的痕迹。如果已经交接确认完毕,数量有缺失而发生的损失有乙方承担。5.12条约定,甲方不定期抽查乙方配送情况,如发现因为乙方责任导致配送货物出现污损,或产品摆放位置与甲方要求不一致而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7.1条约定,乙方所有操作须按甲方指定的标准指导书进行,在物流配送过程中,所有违法指导书的行为(如不将箱体立正,使盒内汤汁溢出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乙方承担。7.2条约定,乙方配送员需按照甲方的补货操作标准进行补货,如发现未按照甲方要求补货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7.3条约定,乙方配送员在送货到指定冰柜点后需在甲方机器摄像头摄像范围内打开货物铅封,如发现货物出现污损/少货,应将货物对准摄像头保持5秒并联系甲方的订单物流人员。甲方的订单物流人员在收到通知后应告知乙方处理方式,包括补货或退回。如货物需退回,乙方配送员在配送结束后将该类货物集中放置及做好标示(标示单据由甲方提供并培训)并运回甲方工厂。如因乙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将出现污损/少货货物装入机器,造成甲方客户投诉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因为冰柜点甲方机器的摄像头运转不正常而导致乙方未按照前述约定操作,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共计18份,2015年7月27日一份,其余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邮件,邮件内容载明了被告因送餐错误、迟延配送、餐品放错、误关电源、少配送货物、未清理尾货等原因造成的货品损失以及载明了相应的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包括承担餐品费用、扣除配送费用以及罚款等。原告欲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部分迟延送货违约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以及处罚金额原告在支付被告运费中予以扣减。被告不认可2015年7月27日邮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在邮件中双方确认费用时已经将被告迟延情况的违约情形予以确认并作出了罚款、扣款处理,被告已经对违约情形承担了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已经在原告支付运费的时候予以扣除抵消了。原告提交“增益&三全物流问题沟通”微信群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称群里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情况,内容载明了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可与事故损失统计表对应。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为无法确定群内人员是原被告工作人员,且内容不完整,无法一一对应。原告提交“机器操作日志”打印件,涉及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欲证明被告在各点位迟延供货的情况,上面载明了点位名称、操作类型、服务器端时间、操作时间等内容。被告不认可,日志是原告自身制作,点位迟延已经在邮件中明确,应以邮件为准。被告提交涉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原被告运费结算统计表、费用确认邮件打印件以及对应月份账单。该组证据载明了上述月份原告支付被告运费金额以及扣款金额。被告认为上述月份扣款金额中已经包括了被告迟延送货的情形。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账单所扣款项只是客户的损失、货物的损失,并未包含违约金。该组证据载明,8月份应付运费为205681.5元,扣款共计821.6元,实际付款:204859元;2015年9月份应付运费:184428元,扣款共计1802.8元,实际付款182625.2元;10月份应付金额为113647.5元,扣款共计1574.4元,实际付款112173.1元;11月份应付129055.5元,扣款1862.2元,实际付款127193.3元;12月份应付171823.5元,扣款1454.4元,实际付款17369.1元;2016年1-2月份应付184071.7元,扣款39446.58元,实际付款:14462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送合同、增益配送延期事故损失统计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记录、机器操作日志打印件、被告运费结算统计表、运费确认邮件打印件、月份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能够主张迟延配送违约金。原告认为,本案中电子邮件中载明的罚款、支付餐品费用等不是对违约金的变更,而是根据合同其他条款,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以罚款、扣款的方式改变了违约金支付方式的问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交易方式来界定。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第3.1.1条的内容,乙方须在次月2日前邮件向甲方提供上月物流业务结算明细,甲方应在次月4日前向乙方发邮件确认物流业务结算明细所列金额,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确认。无论甲方是否对物流业务结算明细存在异议,乙方将在每月5日前按无异议部分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正确发票后,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发票所载金额,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根据本条的约定可知,原被告双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结算的内容为物流业务明细,确认的内容并未严格限定在运费一项;从原被告交易实践也是通过邮件对相关费用进行确认。第二,从双方邮件的内容分析,邮件中载明了被告送餐错误、餐品放错、未及时清除过期产品、误关电源、少配送货物、未清理尾货以及迟延配送的时间、送餐点位,也载明了对上述行为处理的结果,根据不同情形,对上述行为分别对被告进行罚款,或让其承担未售罄产品费用以及扣除配送费用,其中亦包括了对迟延配送违约情形的处理方式。故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进行的结算是本月全部费用的结算,结算的费用包括运费,亦包括本月因被告不合格配送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第三,涉案合同第5.2条、5.4条、5.5条、5.7条、5.12条、7.1条、7.2条、7.3条分别约定了被告在配送过程中关于配送时间、配送货物数量、配送方式、配送标准等应达到的标准以及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邮件中亦包括了被告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形以及让被告承担了相应责任。虽然原告主张邮件中的费用结算中的扣除不是配送迟延违约金,不是根据5.2条进行的主张,而是根据其他条款进行的处理,与违约金并不冲突。但根据双方每月邮件中的内容可知对迟延配送的情形也包括其中,也进行了罚款等处理措施,而合同中对迟延配送情形并未约定罚款的责任承担方式。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配送的次数197次及点位,除邮件中载明的少部分情形外,其余均是微信与机器操作日志形式。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费用方式为邮件确认,微信与机器操作日志与邮件中载明的次数不能一一对应,且证据为原告单方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迟延配送违约金已在每月费用结算中予以主张,被告也已经进行了支付,在双方合同履行实践中变更了违约金条款的履行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全鲜食(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三全鲜食(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