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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钧明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不服不予调查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钧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钧明,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杜晓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子罕。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飞。上诉人洪钧明因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汾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公房。1988年,洪钧明之妻徐小娟因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纠纷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居住使用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89年,闸北法院作出(88)闸法民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确认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间由洪钧明之妻徐小娟居住使用。判决后,该案原告徐小娟及该案第三人洪钧明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撤回起诉。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作出准予徐小娟、洪钧明撤回上诉之裁定。之后,闸北法院依徐小娟的申请执行了上述判决,但因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他同住人洪钧来(洪钧明之弟弟)、王翠仙(洪钧来之妻)等的反对,洪钧明及其妻子一直未能入住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间。2016年4月15日,洪钧明向临汾路派出所报案,要求临汾路派出所对历年来阻挠其入住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王翠仙等进行处理。临汾路派出所经向洪钧明了解相关情况后于同日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洪钧明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静安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公安分局于当月18日受理洪钧明的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8日作出沪公静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汾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2日向洪钧明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洪钧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汾路派出所于2016年4月15日对洪钧明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时判决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沪公静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审理中,洪钧明陈述,其与王翠仙等的纠纷,除了洪钧明于2002年10月8日进入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架出房屋以及临汾路派出所调解解决的纠纷以外,其余几次双方均未发生身体冲突,双方因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起多起诉讼。洪钧明希望通过向临汾路派出所报案解决其入住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到的阻碍问题。原审认为:洪钧明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与洪钧来、王翠仙等就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有多年的矛盾,洪钧明一直未能入住上址房屋。2016年4月15日,洪钧明因历年来不能入住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认为受到暴力威胁为由向临汾路派出所报案。临汾路派出所接报后,向洪钧明了解了有关情况,因洪钧明所报案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范畴,故临汾路派出所于洪钧明报案当日开具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洪钧明。审理中,洪钧明的陈述反映其与王翠仙、洪钧来等的纠纷均源于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洪钧明并未明确指控对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临汾路派出所认定洪钧明报案事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临汾路派出所作出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静安公安分局于收到洪钧明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受理洪钧明的申请,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洪钧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洪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钧明负担。判决后,洪钧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洪钧明上诉称:上诉人向临汾路派出所和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一一质证,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调查上诉人的报案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受加害被赶出涉案住房,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其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汾路派出所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汾路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民警所作工作情况记录等两份证据均记载上诉人洪钧明至派出所报案反映其弟洪钧来不履行法院判决,拒绝洪钧明入住涉案岭南路房屋。洪钧明就洪钧来侵犯其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要求临汾路派出所予以调查处理。原审于2016年9月23日对上诉人洪钧明制作的谈话笔录中也反映,上诉人确认其向临汾路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的是涉案岭南路房屋的房产纠纷。原审据此认定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提出的报案系要求派出所处理其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不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临汾路派出所的职责范畴。该认定清晰准确、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实施了妨碍了其行使房屋居住权的行为,请求消除阻碍的,可以通过排除妨碍诉讼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解决。上诉人如认为案外人还对其有暴力伤害行为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另行报案要求处理。但以上均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同时,本院在此也对临汾路派出所提出提醒,在同当事人确认诉求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由当事人署名的笔录或申请。以避免类似于本案中发生的事后争议再次发生。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经审查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判程序经本院审查,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洪钧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