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五日,同年4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建港路9号二楼204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韩某、杨某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地点查获,当场起获吸毒工具,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和韩某。经鉴定,在起获的吸毒工具中残留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韩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证人张某、韩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龄尚小,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在押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及吸管)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