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范鹏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鹏,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宁乡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书记员贺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鹏因急需用钱且熟悉电缆线业务,便想到骗取电缆线后将其倒卖变现。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鹏谎称承包工程需要电缆,并通过发送虚假银行转账付款截图给被害人使其误认为已支付货款,先后从被害人颜某、赵某1、曹某1等处骗取电缆线后倒卖,共骗取价值642166元的电缆线,期间被告人范鹏仅支付了被害人170000余元货款。1、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范鹏谎称承包工程需要电缆、电缆线型号不符需调换和发送虚假银行转账付款截图等手段从长沙市城区南湖市场被害人颜某处多次骗得电缆线后转手倒卖,所获赃款用于偿还欠款等个人用途,从颜某处共骗得合同价值410192元的型号YJV4*240+1*120金杯电缆线946米。经被害人颜某多次催讨,至2016年11月止,被告人范鹏及其亲属共计偿还被害人颜某17万余元。经鉴定,被骗946米型号YJV4*240+1*120金杯电缆线价值402050元。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鹏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沙河市场被害人赵某1经营的新春五金店内,称要购买YJV4*185加1型的电缆线280米、YJV4*240加1型电缆线264米,经商谈后以15万余元总价购买。被害人赵某1要求先付款后交货,被告人范鹏便用手机制作一张虚假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赵某1,该转账凭证显示已转账给被害人赵某1174000元。被害人赵某1查询后发现并未收到货款,被告人范鹏便谎称是跨行转账需要一段时间才可到账,使被害人赵某1信以为真。于是被害人赵某1便联系曹某1将天津小猫牌264米YJV4*240型电缆线,280米4*185型电缆线发货至被告人范鹏提供的位于望城区的收获地址。待货到位,被害人即汇款146920元至曹某1账户,被告人范鹏收到货后发现收到的电缆线型号不是原先订购的型号,即将电缆线转卖。经鉴定,被骗264米天津小猫牌YJV4*240型电缆线价值105336元,被骗280米天津小猫牌YJV4*185型电缆线价值64400元。3、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鹏联系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苏家托大桥下仓库上班的被害人曹某1购买电缆线,被害人曹某1要求被告人范鹏先付款,被告人范鹏便伪造一份银行转账截图发送给被害人曹某1,该转账截图显示已转账给被害人曹某17万元,被害人曹某1信以为真,被告人范鹏还将余款38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害人曹某1,被害人曹某1按被告人范鹏的要求将306米天津小猫牌YJV4*150+1型电缆线送至长沙县附近交给被告人范鹏,被告人范鹏取得电缆线后即将电缆线转手倒卖。经鉴定,被骗306米天津小猫YJV4*150+1型电缆线价值70380元。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赵某1约被告人范鹏讨要货款未果,便将被告人范鹏扭送至宁乡县公安局。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列举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告人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范鹏与赵某1、曹某1、颜某交易照片,送货单,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合同书,收款凭证,新湘送变电公司说明,签收单,建行账号交易明细,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范某、邹某1、邹某2、卢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1、曹某1、颜某陈述,被告人范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鹏因急需用钱且熟悉电缆线业务,便想到骗取电缆线后将其倒卖变现。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鹏谎称承包工程需要电缆,并通过发送虚假银行转账付款截图给被害人使其误认为已支付货款,先后从被害人颜某、赵某1、曹某1等处骗取电缆线后倒卖,共骗取价值642166元的电缆线,期间被告人范鹏仅支付了被害人200075元货款。1、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范鹏谎称承包工程需要电缆、电缆线型号不符需调换和发送虚假银行转账付款截图等手段从长沙市城区南湖市场被害人颜某处多次骗得电缆线后转手倒卖,所获赃款用于偿还欠款等个人用途,从颜某处共骗得合同价值410192元的型号YJV4*240+1*120金杯电缆线946米。经被害人颜某多次催讨,至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鹏及其亲属共计偿还被害人颜某179695元。经鉴定,被骗946米型号YJV4*240+1*120金杯电缆线价值402050元。造成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222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颜某的陈述;2、证人卢某、范某、邹某1、王某的证言;3、颜某与范鹏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范鹏与颜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5、被告人范鹏提货的签收单;6、颜某出具的收款179695元的证明;7、新湘送变电公司说明范鹏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单位公章;8、颜某建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其收款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10、被告人范鹏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鹏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沙河市场被害人赵某1经营的新春五金店内,称要购买YJV4*185加1型的电缆线280米、YJV4*240加1型电缆线264米,经商谈后以15万余元总价购买。被害人赵某1要求先付款后交货,被告人范鹏便用手机制作一张虚假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赵某1,该转账凭证显示已转账给被害人赵某1174000元。被害人赵某1查询后发现并未收到货款,被告人范鹏便谎称是跨行转账需要一段时间才可到账,使被害人赵某1信以为真。于是被害人赵某1便联系曹某1将天津小猫牌264米YJV4*240型电缆线,280米4*185型电缆线发货至被告人范鹏提供的位于望城区的收获地址,待货到位,被害人赵某1即汇款146920元至曹某1账户。被告人范鹏收到货后发现收到的电缆线型号不是原先订购的型号,即将电缆线转卖,并从赃款中支付被害人赵某120000元。经鉴定,被骗264米天津小猫牌YJV4*240型电缆线价值105336元,被骗280米天津小猫牌YJV4*185型电缆线价值64400元。造成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149736元。3、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鹏联系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苏家托大桥下仓库上班的被害人曹某1购买电缆线,被害人曹某1要求被告人范鹏先付款,被告人范鹏便伪造一份银行转账截图发送给被害人曹某1,该转账截图显示已转账给被害人曹某17万元,被害人曹某1信以为真,被告人范鹏还将余款38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害人曹某1,被害人曹某1按被告人范鹏的要求将306米天津小猫牌YJV4*150+1型电缆线送至长沙县附近交给被告人范鹏,被告人范鹏取得电缆线后即将电缆线转手倒卖。其损失均未追回。经鉴定,被骗306米天津小猫YJV4*150+1型电缆线价值70380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赵某1约被告人范鹏讨要货款未果,便将被告人范鹏扭送至宁乡县公安局。上述2、3笔事实,被告人范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1、曹某1的陈述;2、赵某1与被告人范鹏交易的微信截图照片,曹某1与被告人范鹏的微信截图照片;3、曹某1提供的电缆线送货单两份;4、被告人范鹏出具给曹某1的电缆线货款欠条;5、赵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转账146920元给曹某1;6、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范鹏于2016年11月4日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范鹏的户籍证明;9、曹某1对被告人范鹏的辨认笔录;10、被告人范鹏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鹏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范鹏退赔被害人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赵飞武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四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曹广通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