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董广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毛生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毛生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191号原告:董广金,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0401-0404室(外滩大厦4楼)。负责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公司员工。被告:毛生祥,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了原告董广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毛祥生为本案被告。原告董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被告毛生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运费损失、施救费共计42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4时30分左右,毛生祥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嘉高速公司常嘉线10K+150M处,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马建训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重型厢式货半挂车)车后部,造成苏F×××××重型普通货车内乘客徐怡芳被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前部受损,所载货物损坏。冀D×××××重型厢式货半挂车后部受损,所载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生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建训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生祥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类损失42257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我司条款承担主要责任的超过交钱险之外的需要扣除免赔率15%,此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8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在2014年年底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到今年三月份才向法院提交诉请,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需要审核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毛生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承担;保险不足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运输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4时30分左右,毛生祥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与马建训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苏F×××××的乘客徐怡芳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于2014年5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经过为:事发时,毛生祥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嘉高速公路常嘉线10K+150M处,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马建训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后部,造成苏F×××××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客徐怡芳被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前部受损,所载货物损坏;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受损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原因为:毛生祥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建训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该起事故由毛生祥负主要责任,马建训负次要责任。另查,“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董广金,事发时的驾驶员马建训是替原告董广金驾驶该车辆。苏F×××××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其还提供了运输协议书、退货单、货物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证明、货主营业执照和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运输协议书载明董广金于2014年4月5日承担了替聊城瑞捷化学有限公司运输20吨润滑剂,运费为6000元的业务;退货单载明:董广金因货物在运输过程有损坏,客户进行退货,客户收到12.6吨,丢失1.55吨,收到退货5.85吨。货物赔偿协议书载明:2015年6月6日,原告董广金与瑞捷化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董广金赔偿瑞捷化学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50000元,该赔偿费在双方协议签字时,一次性在运费中扣除;此次运费为6000元,因此事故发生,瑞捷公司不再向董广金支付此次货物运费。2016年6月6日的赔偿证明载明瑞捷化学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因董广金交通事故造成50000元损失,在2015年1月-5月运费中扣除。维修费发票载明冀D×××××维修费为28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施救费发票载明施救费7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运输协议书、退货单、货物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证明、货主营业执照和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货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俩被告认为是单方面证明,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冀D×××××受损及所装货物部分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瑞捷化学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赔偿证明、货物赔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货物损失、挂车车损、施救费、运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车损发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运费6000元。被告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运费损失6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运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施救费。原告主张7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并对该费用的发生作了合理说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951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751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毛生祥赔偿原告70%的损失,因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毛生祥赔偿40257元。因毛生祥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毛生祥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即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34218.45元,毛生祥在保险之外赔偿6038.55元。至于毛生祥辩称免赔条款无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6218.45元,被告毛生祥赔偿6038.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广金损失人民币36218.45元。二、被告毛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广金人民币60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董广金负担50元,被告毛生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