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向阳与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向阳,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755号原告廖向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廖向阳与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小玲、朱宣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锰粉投料及原辅材料的卸货工作协议,并交纳承包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被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所有财产冻结。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我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向阳于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签订锰粉投料及原辅材料的卸货工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锰粉车间负责卸货、投料以及原、辅材料的卸货工作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半年,从被告开始试生产开始计算承包时间,协议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到期双方承包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保证金40000元,交纳时间为签订协议时20000元,在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月承包金时再扣20000元。双方协议期满未能达成继续协议,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承包金。签订合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保证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不到三个月,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而停止生产,原告所交保证金未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承包协议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企业经营不善而停止生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时该合同到期后也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退回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廖向阳保证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廖向阳预交的300元予以退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明德人民陪审员 朱宣东人民陪审员 蒋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