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忠俊与赵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俊,赵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698号原告:陈忠俊,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洁,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其仁,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大学文化,住泸西县。被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号石油大厦**楼。负责人:肖莉,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忠俊与被告赵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之泰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张兵洁、被告赵其仁同时为天之泰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陈忠俊与赵其仁于2014年7月达成的口头法律服务协议无效;2.请求赵其仁、天之泰事务所连带返还陈忠俊的顾问费、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陈忠俊经人介绍认识赵其仁,赵其仁称其为天之泰事务所的律师,因陈忠俊有法律事务需要处理,赵��仁就与陈忠俊达成口头法律服务协议。2014年12月26日,赵其仁收取了陈忠俊现金10万元,并向陈忠俊出具了收条。陈忠俊认为,2014年7月其与赵其仁口头达成的法律服务协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赵其仁执业的天之泰事务所也未形成委托关系。因此,陈忠俊与赵其仁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赵其仁收取陈忠俊的费用10万元,因合同无效应承担返还责任。天之泰事务所作为赵其仁的律师执业管理机构,对执业律师的执业规范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返还该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其仁、天之泰事务所辩称,2014年7月,陈忠俊与天之泰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赵其仁认识后,因其���法律事务需要处理,即与赵其仁律师达成聘请法律顾问口头协议,约定由赵其仁为陈忠俊及其投资经营的泸西县小松地煤矿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法律顾问费为每年4万元,如有诉讼案件另行支付代理费,但给予适当优惠。后赵其仁即为陈忠俊办理法律事务,依约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12月26日陈忠俊自愿支付了服务费10万元,2015年陈忠俊以泸西县小松地的名义与天之泰事务所签署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在赵其仁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底,陈忠俊应付顾问费用667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赵其仁为陈忠俊代理办理案件12件次,按照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合49万余元。双方因服务费用发生争议,赵其仁和天之泰事务所曾提起诉讼,但因双方对服务费约定不明确等原因,后撤回了诉讼。综上,双方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陈忠俊应负有支付服务费义务。因此,陈忠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陈忠俊与赵其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忠俊聘请赵其仁担任其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协议达成后,赵其仁即依约为陈忠俊提供法律服务,受陈忠俊及其投资经营的泸西县小松地煤矿委托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委托书由天之泰事务所作为被委托人签章确认。陈忠俊、泸西小松地煤矿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法律顾问费、代理费计10万元,赵其仁收取该款并出具了收条,后赵其仁将该款项转交天之泰事务所,天之泰事务所补签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由���西县小松地煤矿加盖了印章。2016年4月1日,陈忠俊将其泸西县小松地煤矿股权进行转让,双方间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即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委托书、民事裁判文书、劳动仲裁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其仁申明其为天之泰事务执业律师后,经与陈忠俊自愿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忠俊在经营泸西县小松地煤矿期间聘请赵其仁为法律顾问。该协议达成后,赵其仁即按约履行提供法律服务义务,并接受委托参加诉讼等活动,陈忠俊按约支付了顾问费、代理费10万元,因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中华人���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记账。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忠俊和泸西县小松地煤矿委托赵其仁代理参加诉讼时,天之泰事务所作为被委托人在委托书上进行签章。此外,天之泰事务所还收取了赵其仁转交的陈忠俊法律服务费10万元,并在补签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上签字。天之泰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天之泰事务所对双方间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予以确认,并同意指派赵其仁担任陈忠俊、泸西县小松地煤矿的常年法律顾问。因此陈忠俊与赵其仁达成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经天之泰事务所追认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陈忠俊与天之泰事务所及其律师赵其仁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天之泰事务所及其律师赵其仁按约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陈忠俊应负有按约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义务。陈忠俊按约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万元,现其主张与赵其仁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该法律服务费用,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忠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