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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建新与金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新,金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423号原告:杜建新,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杜建新诉被告金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新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3厘,一年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等事实。被告金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金鹰在湖北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做工程时与原告相识,并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建新借款50000元,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瑞昌市鑫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26日前偿还,约定月息2分3厘。被告借款后,不久便离开了湖北武汉,后就不接原告电话,直至无法联系,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00元(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鹰在原告杜建新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金鹰出具的原始借条为凭,被告金鹰在借款人处签字,第三人瑞昌市鑫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金鹰与第三人应视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瑞昌市鑫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已诉讼权利,对被告金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3厘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借款利息计算为24000元【50000元×2%×2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由被告金鹰在上述时间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金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