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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信达资产代理有限公司异议申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兴安岭信达资产代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卧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27执异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信达资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总经理。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忠显,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姗山,该公司法务助理。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卧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原案被执行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浩,县长。委托代理人:于丹丹,该县法制办科员。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信达资产代理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卧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兴安岭信达资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1)大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27执异4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富裕县人民政府(下称富裕县政府)不服(2016)黑27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黑执复1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达公司提出异议称:纠正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执行行为,裁定富裕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执行人卧龙公司与富裕县人民政府是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卧龙公司是富裕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富裕县进行大豆开发项目的,双方签订了《豆系列产品建设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富裕县人民政府提供用地28万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卧龙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裕县政府人民与卧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富裕县人民政府以行政权力参与经济纠纷,应为无效。2、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通知被处罚人卧龙公司,用报纸公告的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41条的规定。因此富裕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无效;3、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无效的决定,无偿收回卧龙公司合法取得价值3000万元的土地及价值18955700.00元的地上建筑物,将处置后所得款项交付富裕县人民政府财政,富裕县人民政府作为卧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4、由于富裕县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处罚决定,将被执行人卧龙公司的全部资产收回并处置,致使被执行人卧龙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追加富裕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富裕县人民政府对卧龙公司地上附属物的行政处罚于法有理有据;2、卧龙公司与七建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与富裕县人民政府无任何连带关系;3、信达公司申请追加富裕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卧龙公司是富裕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05年1月18日卧龙公司在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该注册资本3000万元是以富裕县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给卧龙公司的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此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卧龙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5月2日与七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至2005年10月15日停工,工程未竣工。由于卧龙公司未给付七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七建公司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卧龙公司给付七建公司工程款8607674.2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0元、违约金2400000.00元。另查明,2008年3月份,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在沈阳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卧龙公司及姜峰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2008年3月28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3号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5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富国土资罚字(2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2、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即28.6万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143万元罚款。富裕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公告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是因为富裕县国土资源局的办案人员给姜峰的手机打电话联系不上姜峰,但未直接向卧龙公司送达。富裕县人民政府没收的建筑物已被县政府分别卖给三家企业,但富裕县人民政府未对七建公司对卧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处理。因卧龙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被富裕县人民政府没收,现卧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卧龙公司系富裕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利用富裕县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28.6万平方米土地中20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评估价值3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卧龙公司,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富裕县人民政府是卧龙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后期富裕县国土资源局欲对卧龙公司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时,未直接向卧龙公司及姜峰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公告形式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富裕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卧龙公司及姜峰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法律根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富裕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1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和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富裕县人民政府依据不成立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作为卧龙公司注册资金的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没收地上建筑物等行为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属无效的行政行为。据此应认定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以违法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回卧龙公司的2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抽逃富裕县人民政府对卧龙公司的出资。由于富裕县人民政府采用非法的行为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强行收回、罚没并处置,致使被执行人卧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可追加富裕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由富裕县人民政府在抽逃注册资金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异议人大兴安岭信达资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富裕县人民政府辩称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大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张甲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