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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和于某某;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兰州天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兰州市安宁区。诉讼代理人矫全、李宝成,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进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于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甘0105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309号“天悦大酒店”后院废墟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其间,被告人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击打被害人廖某某头部左侧,致被害人廖某某受伤。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廖某某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廖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4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63537.7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3、证人孟建民、李生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致伤廖某某的事实及情节。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确定案发地点并进行勘验检查及辨认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伤害廖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的事实。7、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笔录以及出具的医疗费凭证、法医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被于某某打伤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廖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虽然被害人提交了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该两项损失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虽然被害人未能提交证据,但属确有发生的费用,故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434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63537.79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矫全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对被告人量刑畸轻;2、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判赔过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原审对被告人量刑畸重;2、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判赔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63537.79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廖某某和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于某某和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某与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于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将廖某某殴打致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有起诉、上诉的权利,对刑事部分可以表达意愿,合理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认真考虑,但对刑事部分依法没有指控和上诉的权利,故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犯罪性质、损害后果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上诉人于某某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属实际产生,酌情支持,亦无不妥。故上诉人廖某某和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于某某和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马 岩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靖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