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超、段笑兵等与刘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超,段笑兵,刘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036号原告段超。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笑兵。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彩英,太原市迎泽区七星淑火锅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小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超、段笑兵与被告刘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超、段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萍、被告刘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超、段笑兵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17日12时45分许,原告段超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北中环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北中环街解放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进的被告刘彩英碰撞,造成被告刘彩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彩英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经垫付维修晋A×××××号小型轿车费16499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50元、信息采集费52元及垫付被告刘彩英医药费54398.8元。共计:16499﹢400﹢250﹢52﹢54318.33=71599.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二处投全保,其中包含不计免赔险,那么除去被告一因次要责任承担的部分外,剩余款项应由被告二承担,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故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二在原告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方7159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彩英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垫付的54398.8元医药费在刘彩英诉段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诉讼中已经提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笔费用作了处理,且原判决中段超垫付的该笔费用已冲抵段超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刘彩英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与刘彩英无关。二、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主次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在该限额内,被告刘彩英不承担责任。三、修车的财产损失,只有发票,并无具体修理明细,无法客观认定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彩英受到了重大创伤,至今无法恢复,原告及保险公司的判决并不足以弥补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因此再判令被告刘彩英承担车损责任显失公平,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被告刘彩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保险公司与刘彩英应该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信息采集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五、对原告赔偿损失应当结合(2016)晋0107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当赔付多少。六、在(2016)晋0107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彩英的营养补助费与住院伙食补助都计算为100元过高,在认定时请求下调。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段超、段笑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彩英承担次要责任,段超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晋A×××××车辆所有人为段笑兵。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证明段笑兵已垫付的医疗费54318.33元。证据六:原告看病会诊单,证明原告看病事实有会诊单为证。证据七:晋A×××××发票联,证明晋A×××××车辆停车费400元、停车费250元、信息采集费52元合计702元。证据八,晋A×××××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维修晋A×××××车辆费用共计16499元。证据九判决书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情况及原告垫付医药费事实。被告刘彩英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为54318.33元。对证据七原告车辆停车费及信息采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刘彩英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2时45分许,原告段超驾驶晋A×××××轿车,沿北中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中环解放北路口,与被告刘彩英由西向北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被告刘彩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彩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彩英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段超对晋A×××××车辆进行了施救及维修。被告刘彩英对自身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本院(2016)晋0107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承担102400.74元,被告刘彩英承担21015.63元,原告段超承担49036.4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彩英负担鉴定费450元,原告段超负担1050元。被告刘彩英自己垫付医药费17000元。原告段超给被告刘彩英垫付医疗费54318.33元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段超施救及维修晋A×××××轿车费共计17201元。被告刘彩英认可,应先在车辆投保交强险内扣除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晋A×××××轿车停车费及信息采集费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内不予承担。对车辆的维修费及停车费认可,车辆的维修费及停车费不应再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里进行赔偿原告。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A×××××登记所有人为段笑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43万元。该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00时00分至2016年11月19时00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会诊单、发票联、维修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43万元,故原告对被告刘彩英垫付的医疗费49036.47元及原告车辆维修费16499元和车辆施救费4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11829.3元两项共计60865.7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彩英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信息采集费共计17201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160.3元,对原告垫付医疗费54318.33元减去原告应赔偿被告刘彩英49036.47元及鉴定费1050元,原告多垫付的4231.86元被告刘彩英返还原告。原告对车辆停车费、信息采集费共302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11.4元。庭审中被告刘彩英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信息采集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不分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车费及信息采集费不在承包范围内不予承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垫付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降低赔偿被告刘彩英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超、段笑兵损失共计60865.77元。二、被告刘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超、段笑兵车辆损失共计5160.3元。三、被告刘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段超、段笑兵多垫付医药费4231.86元。四、原告段超、段笑兵承担车辆损失211.4元。五、驳回原告段超、段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段超、段笑兵负担109元,被告刘彩英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俊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原维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