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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攀与熊安清、熊安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攀,熊安清,熊安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803号原告:徐攀,男,200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徐攀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安清,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熊安月,女,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攀与被告熊安清、熊安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被告熊安清、熊安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23110.76元(医疗费17994.76元、护理费13456元、营养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4时35分,熊安清驾驶皖D×××××小型轿车行驶至张集北矿东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安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安清、熊安月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2、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事发后本人垫付529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本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4日14时35分,熊安清驾驶皖D×××××小型轿车行驶至张集北矿东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安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左足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左第四跖骨骨折。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7994.7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休息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熊安清垫付5291元(含施救费291元)。皖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安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熊安月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限额内予以承担。一、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费17994.7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6元/天×116天=1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符合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元/天×(90+26)天=3480元,营养期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等,参照相关标准,其营养期由本院酌定60日,即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交通费6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车损费180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且符合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施救费291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6721.76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及熊安清垫付5291元,实际损失为21430.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限额内支付;熊安清垫付52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攀各项损失214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孙某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政务区支行,账号:62×××8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熊安清垫付款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熊安清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三、驳回原告徐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熊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瑞雯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3、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投保情况及驾驶信息;5、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1800元。二、被告熊安清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2、收条,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291元;3、保单,证明投保情况。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垫付支付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