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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国瑞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林,刘国瑞,佟小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林,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巍,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国瑞,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佟小梅,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王海林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王海林经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行为,刘国瑞、佟小梅负责上车盗窃,王海林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共计作案五起:被告人王海林拉乘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于2016年10月27日6时许,在开往火车站方向的10路公交车上,佟小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盗窃其包内价值人民币250元白色liphonew9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海林拉乘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于2016年10月27日7时许,在开往东大桥方向的I2路公交车上,刘国瑞趁被害人孙宇不备,盗窃其包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粉红色vivox6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海林拉乘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于2016年10月27日7时许,在南关区东湾半岛方向的I2路公交车上,刘国瑞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包内价值人民币oppoA37M手机一部人民币990元。被告人王海林拉乘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于2016年10月27日8时许,于南关区东大桥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87路公交车上,佟小梅趁被害人辛某某不备,盗窃其背包内一黄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780元。被告人王海林拉乘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于2016年10月27日8时许,在南关区东大桥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87路公交车上,刘国瑞在东三马路站准备下车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米色钱包盗出,内有人民币616元钱。综上,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王海林盗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5456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国瑞伙同佟小梅、王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国瑞、佟小梅、王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国瑞、佟小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佟小梅能够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虽未参与分赃且分得赃款较少,但因驾车与同案多次实施犯罪,不能作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佟小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海林上诉提出,王海林系初犯,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海林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且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影响公正审判,系程序违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通过裁定形式对被告人刑期予以更正属程序违法,建议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国瑞、王海林、佟小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上诉人王海林、原审被告人刘国瑞、佟小梅在东大桥广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国瑞出生于1957年3月15日,原审被告人佟小梅出生于1959年11月4日,上诉人王海林出生于1965年11月20日。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佟小梅曾因盗窃,于1994年3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赃物、赃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扣押刘国瑞持有的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610元和佟小梅持有的黄色钱包一个、辛某某身份证一个、乐视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780元;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扣押刘国瑞人民币99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将人民币61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将黄色钱包一个、辛某某身份证一个、人民币1780元返还被害人辛某某;将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99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将vivo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孙宇;将乐视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周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乐视牌手机鉴定价格为250元,oppo牌手机鉴定价格为1000元,vivo牌鉴定价格为800元,黄色钱包鉴定价格为20元,共计2070元。以上鉴定意见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三被告人及相关被害人。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6时40分至7时,我乘坐10路公交车,从密山路站上车,在北十条站下车后发现,被盗了一部lephone手机。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我乘坐12路公交车,从铁北四路站上车,在祥和小区站下车后发现,被盗了一部vivo牌X6型手机。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7时30分至8时,我乘坐12路公交车,从东湾半岛一区站上车,在近埠街下车后发现,被盗了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990元。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8时10分许,我乘坐287路公交车,从东三马路小学上车,在车开到新天地站时,有警察上来询问是否有人被盗,我才发现我右肩挎包里的一个钱包被盗了,丢了身份证、银行卡和616元现金。10.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8时10分许,我乘坐287路公交车,我在东天街乘坐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87路公交车,在车开到新天地站时,有警察上来询问是否有人被盗,我才发现我胸前的背包里的一个钱包被盗了,丢了身份证和1780元现金。11.被告人刘国瑞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佟小梅联系我和他一起进行盗窃,并雇佣王海林负责开车,每天给他200元。我和佟小梅上车盗窃,王海林负责开车接应。10月27日王海林开车接到我和佟小梅后,我与佟小梅先后在12路、10路、287路公交车上进行盗窃,共盗窃3部手机,现金2396元,现金我和佟小梅平分了。当日8时15分许,我们三个开车行至东大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佟小梅供述证实,2016年10月初,我找到刘国瑞说要一起盗窃,我从朋友处借来车,找王海林当司机,我们约定,我和刘国瑞上车盗窃,王海林开车接应,每天给王海林200元钱,盗窃所得我和刘国瑞平分。10月27日,我们三个先后在10路、12路、287路公交车偷东西,我们一共偷了3部手机和2396元现金,其中有两部手机是刘国瑞偷的,刘国瑞给我分了1200元钱,手机在车后座上。我们和王海林是雇佣关系,从一开始就知道我们是盗窃。13.上诉人王海林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左右,佟小梅联系我给他和刘国瑞开车,他俩盗窃,我开车接应,车是他们找来的,每天给我200元,我负责油钱,我每天接上他俩就准备开始盗窃,盗窃了什么不清楚,他们上了10路、12路、287路公交车盗窃,刘国瑞下12路公交车后给了我200元工钱。我前后一共赚了不到三千块钱,车的维修费是他俩负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海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审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王海林自三人合谋实施盗窃时,就对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有清楚的认识,知道其是为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并多次分得固定金额的赃款。原审判决中,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未直接参与到具体的盗窃行为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中出现字句错误,已通过先后三份补正裁定予以更正,并送达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二名原审被告人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经查询问原审被告人,二人表示宣读的判决与已通过裁定更正的内容一致。原审判决中的错误属于程序瑕疵,既未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未影响公正审判。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发回重审的检察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海林、原审被告人佟小梅、刘国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