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冬与代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代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6号原告:陈冬,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原告陈冬之兄),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特别代理。被告:代厢玲,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陈冬诉被告代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前、审判员蒋春霞、人民陪审员吴洪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厢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息偿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签订借条、收条和手持借条拍照存证作为借款凭证交于原告。被告称还款来源为将于10月初收到她自己门市转让费20,000元,将在借款到期前分2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在借条背面书面约定提前还款内容。但是,在借款到期前1个月,原告联系被告通知准备资金还款,但始终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厢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冬与代厢玲曾是同事关系。2016年6月,代厢玲因需要归还陈德良欠款,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冬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6月12日,陈冬出借10,000元给代厢玲,代厢玲向陈冬出借借条与收条。借条载明“兹有代厢玲(身份证号略)于今日向陈冬(身份证号略)用于资金短期周转,具体用途为归还陈德良欠款。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陈冬本金及利息合计10,400元(大写:壹万零肆佰元整)。逾期约定:本笔借款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具体包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住宿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为避免纠纷,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代厢玲身份证住址:(略),出借人陈冬住址(略)。借款人联系电话(略),出借人联系电话(略),借款人(代厢玲签名捺印)日期2016年6月12日”。同日,代厢玲给陈冬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冬(身份证号码略)提供的现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举,收款人:代厢玲身份证号码(略)收款日期2016年6月12日另附代厢玲手持借条、收据照片作为辅证”。该收条背面载明:“本笔借款的另项约定:借款人代厢玲如在还款日期前提前还款一半(即伍仟元),可免除还款金额壹仟元;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前提前结清借款,可免除还款金额贰仟元;如逾期还款,则之前免除条款无效,出借人将按借据条约内容追偿本金及逾期利息,借款人代厢玲对此无异议陈德良代陈冬书”。另,代厢玲手持该借条照相。现被告代厢玲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陈冬。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后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代厢玲与原告陈冬因同事关系相识,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代厢玲松向原告陈冬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陈冬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代厢玲交付了借款10,000元,代厢玲于借款当日向陈冬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收条,并手持该借条拍照留证,双方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逾期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借期内利息为400元,故原告陈冬请求被告代厢玲支付本金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00元,并自逾期日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厢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代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前审 判 员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