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明亮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明亮,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亮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明亮在2008年担任交城县庞泉沟镇张沟村张沟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申报本村学校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虚报普九债务款57449元。2011年化解普九债务时,被告人薛明亮将该款与张沟组欠其个人债务相抵后将剩余的48506.74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薛明亮主动将赃款退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明亮协助政府申报化解普九债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国家化解普九债务过程中负责相关工作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普九债务,贪污公款48506.74元,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明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明亮在2008年担任交城县庞泉沟镇张沟村张沟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申报本村学校普九债务款57449元。2011年化解普九债务时,被告人薛明亮将该款与张沟组欠其个人债务相抵后将剩余的38206.74元占为己有。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薛明亮主动到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38206.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明亮的基本情况。2、交城县庞泉沟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证明材料及记账凭证,证明截至2011年底,张沟村(组)应付薛明亮9632.26元,期间除去领取的690元,实欠薛明亮8942.26元。3、山西省、吕梁市及交城县相关政府部门2008年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若干政策问题及处理意见”的相关文件。4、交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表、债务偿还协议书、收据及银行账户明细、照片说明、义务教育债务偿还承诺书、张沟村委会关于普九债务的说明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欠条,证明2011年9月11日,张沟村以任某1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化解交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7140元;以薛明亮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化解交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35309元;以安某1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化解交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15000元。同年10月8日,任某1账户收到省联社清算小组打款7140元;10月9日,薛明亮账户分两次收到省联社清算小组打款共计35309元;同日,安某1账户收到省联社清算小组打款15000元。5、到案经过,证明薛明亮于2016年9月8日到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6、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6年10月8日,薛明亮持有的38206.74元被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7、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10月9日,薛明亮缴纳涉案资金38206.74元。8、史某1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他担任村委委员,当时村里没有好种牛,担任村主任的薛明亮找他商量决定由村里买一头种牛,以解决社员们所养的牛的配种问题,并且买下种牛后需要有专人喂养经营,经与村里社员协商由薛某2出资了4000元,村集体出资了6700元买了1头种牛(毛牛),由薛某2义务喂养3年,种牛(毛牛)归薛某2个人所有。9、领条,证明2011年12月3日,华某1领取张沟学校教师工资3600元整。10、安某1证明材料,证明她与薛明亮为夫妻关系,关于学校普九一事,她一概不清楚,是其丈夫薛明亮操办,事先也未与她说过,村里未欠其钱,现在薛明亮才告知她在其名下办了15000元普九验收款,薛明亮如何操办她也不清楚。11、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他是庞泉沟镇张沟村二合庄组人,任交城县庞泉沟镇农业员,于1987年左右至2008年年底兼任张沟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当时薛明亮是张沟组的村民小组长。薛明亮以他名义上报普九债务时其并不知晓,是报完之后才跟其说的,薛明亮以他的名义共上报了7140元,那份交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债务化解后这笔钱打到他的卡上,他将钱交给了薛明亮。1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至今,他任张沟村村支书兼任村委主任。2012年年初,薛明亮和他说过申报普九的钱拿上了,让他把村委欠薛明亮的8942.26元给销了账。13、证人霍某1证言,证明霍某1于1992年至2000年担任交城县庞泉沟镇张沟村会计,张沟村村长薛明亮负责组织修建过学校,当时一共开支了13000元,这部分钱是由薛明亮向孝文山林场要10000多元并上了帐,剩下的钱是薛明亮自己筹集的,具体明细其记不清楚。盖完学校后并不欠薛明亮钱了,盖学校的总账移交了。14、证人薛某2证言,证明他是交城县庞泉沟镇张沟村张沟组人,2009年村里没有种牛,个人买不起,所以薛明亮以集体的名义向王寺沟村的姜二亲购买了1头种牛。由于没有圈养的场所并需专人喂养,所以买时他便与村委商量由村委出资6700元,他出资2000元,并由他饲养,3年内牛归集体共同使用,3年后牛归他个人所有。15、证人贾某1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至2014年在交城县财政局综合股担任股长。交城县曾于2008年申报化解普九债务,于2011年化解,由交城县财政局综合股、审计局、教育局成立的化解小组负责的。化解的时候是由省财政厅将全县所有债务情况,通过专门的普九债务系统下发到各县财政局。他当时通知各乡镇让各村提供申报的普九债务的原始单据、账页、凭证、普九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表由债权人签字并提供银行账户、债务单位和债权人签定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并由债务单位的法人的签字和债务单位的公章、由现任债务单位法人出具的债务偿还承诺书并债务单位的公章和债务单位会计的签字、现任村委出具的普九债务说明书并由原任法人和现任法人的签字。债权人提供上述材料后由化解组检查上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就给化解,直接将普九债务款打到债权人提供的账户。材料的真实性在申报前期由审计部门审核,化解普九债务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16、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在庞泉沟任政协联络组长,并兼任农经站站长。他在2011年化解普九债务时,化解小组到庞泉沟镇政府,审核相关材料,由他通知各村委时任干部和债权人到镇政府办理化解普九债务的相关手续,需要各村时任村委干部出具一份是否承认本村化解的普九债务的说明。化解普九债务的资金是由县财政直接支付给债权人。17、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他2011年至今任张沟村支委委员。2011年8月份的时候,庞泉沟镇政府办理普九的相关手续,当时张沟村的薛明亮、二合庄的任某1、阳堤塔的张某1也都在镇政府开会,高某1在薛明亮、任某1、张某1的请求下在张沟村、二合庄村、阳堤塔村三家的化解普九债务材料上给签了字和盖章。在高某1担任张沟村村委主任的时候,村委账上显示欠薛明亮、任某1、张某1钱,但是没有因为普九教育而欠他们三人钱。18、被告人薛明亮供述及庭审笔录,证明2008年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时,他以自己的名义虚报了35309元钱、以其妻子安某1的名义虚报了15000元、以任某1的名义虚报了7140元,共计虚报57449元,此虚报之事并未告知过2人。申请时提供过3份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表,3份义务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义务教育债务公示及照片,都是他以自己、他妻子安某1及任某1的名义申领的,这些材料中的内容都不是真的,是自己按照申报的债务款数额编写的。这笔款以债权人的名义申报就打到债权人本人的银行卡上,他保管自己与安某1的银行卡,他跟任某1说有一笔修学校垫资的钱打到了任某1的卡上,任某1便将钱取出来给了他。他将这笔款项抵扣了2009年买种牛的6700元、支付了村学校教师华某13600元工资,剩余款自己收起。村里买种牛花的6700元并未上账,但申报普九债务时他多报了不少,这个钱回来后把买牛钱顶了就行。买种牛的事情他与张沟村村委委员史某1商量过。开支华某1的3600元没有上账,他虚报的普九债务款回来之后便给了华某1。这两笔钱他不准备再上村里的账,也不准备再向村里要这两笔钱。申请普九债务时,村委欠其8942.26元,该款上了他的个人往来账目。关于化解普九债务的工作,是镇政府开会组织安排的。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亮无视国法,身为交城县庞泉沟镇张沟村张沟组小组长,在协助政府申报化解普九债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明亮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薛明亮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明亮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