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与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050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道南镇西大桥南。法定代表人:杜德秀,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清,女,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女,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员工。被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桂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利金属加工厂)与被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金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杜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清、刘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利金属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钢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556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单位加工磷化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磷化件加工完成后,被告就应立即给付加工费。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先后多次欠款不付。原告多次电话追索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岳钢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实质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也不存在多次欠款未支付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钢公司与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泰公司)曾有合作关系。岳钢公司、新世泰公司与福利金属加工厂一直有钢构件加工业务往来,交易习惯为岳钢公司或新世泰公司据其两家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通过物流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钢构件,并附带发货清单/发货明细表,由福利金属加工厂根据发货清单要求对钢构件进行加工处理后发货给北京德厚朴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朴公司),交货后德厚朴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出具交库票,福利金属加工厂与岳钢公司或新世泰公司核对完票据后向岳钢公司或新世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岳钢公司或新世泰公司据发票向福利金属加工厂支付加工费。2014年11月17日,岳钢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送发货清单,载明需进行磷化加工的钢构件为K922项目下的上辊座、右下辊座各2件和K923项目下的上辊座、右下辊座各2件,加工费为3326.4元;2014年12月20日,岳钢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送发货清单,载明需进行磷化加工的钢构件为K926项目下的上辊座、右下辊座各7件,加工费为5821.2元;2014年12月26日,岳钢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送发货清单,载明需进行磷化加工的钢构件为K918项目下的下导丝盘坐、上导丝盘坐各4件,加工费为756元;2015年1月21日,岳钢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送发货清单,载明需进行磷化加工的钢构件为D18项目下的箱体、转盘、推筒滑块、连接架、压轴后轴套、后支撑块、前支撑块各1件和直线轴承上支撑、直线轴承下支撑各2件,加工费为576.05元;2015年2月3日,岳钢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送发货清单,载明需进行磷化加工的钢构件为第二辊座、第三辊座、第四辊座各3件,加工费为3815.1元;2015年3月3日,岳钢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发送发货清单,载明需进行磷化加工的钢构件为K935项目下的右导丝盘座(一)、右导丝盘座(二)各8件,加工费为1274.4元。以上共计15569.15元。庭审中,福利金属加工厂提交一份新世泰公司向福利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说明》,载明其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的福利金属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有误,正确的开票信息应将名称更改为岳钢公司,相应的其他开票信息也应更改。2015年7月22日,福利金属加工厂开具了销项负数发票。2015年7月28日,福利金属加工厂向岳钢公司开具磷化件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5569.15元。岳钢公司承认已收到该发票,否认其与福利金属加工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岳钢公司不能合理解释该张发票的来源和存在其他交易的情况。经核,岳钢公司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为15569.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利金属加工厂为岳钢公司处理钢构件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岳钢公司虽否认其与福利金属加工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岳钢公司收取福利金属加工厂开具的发票后,对收取发票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福利金属加工厂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福利金属加工厂与岳钢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涉案的加工件,福利金属加工厂按照交易习惯向德厚朴公司交付了加工件,岳钢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福利金属加工厂要求岳钢公司支付的加工费金额,经核对发货清单与发票,涉案产品加工费共15569.15元,故对福利金属加工厂要求岳钢公司支付加工费1556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南口福利金属加工厂加工费155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