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864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吴锡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吴锡琴,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史国平,董惠娟,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王云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64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徐戈公路。法定代表人:吴锡琴。被告:吴锡琴,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告:史国平,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董惠娟,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段岳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云元。被告:王云元,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发公司)、吴锡琴、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史国平、董惠娟、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王云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发公司、吴锡琴、岚峰公司、史国平、董惠娟、迅达公司、王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岩发公司归还其担保代偿款180万元,并承担该代偿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岩发公司赔偿其律师费68200元及本案诉讼费;3、岚峰公司、迅达公司、吴锡琴、史国平、董惠娟、王云元对岩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岩发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岩发公司向农商行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其与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科创公司为岩发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岚峰公司、迅达公司向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吴锡琴、史国平、董惠娟、王云元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为科创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岩发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200万元,在革除岩发公司提交给其的保证金20万元后,实际代偿180万元。其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锡琴、岚峰公司、史国平、董惠娟、迅达公司、王云元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与岩发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岩发公司拟向农商行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科创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岩发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科创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岩发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垫款和费用,垫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约定岩发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如岩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同日,科创公司与岚峰公司、迅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鉴于科创公司为岩发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农商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前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借款余额内,岚峰公司、迅达公司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农商行和科创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同日,吴锡琴、史国平、董惠娟、王云元分别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鉴于科创公司为岩发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对上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等)。2013年12月31日,岩发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岩发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岩发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科创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自愿为岩发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按约向岩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年利率5.6%,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岩发公司取得前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应农商行的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为岩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审理中,科创公司确认其在代偿时扣收了岩发公司所交保证金20万元,实际代偿180万元,且岩发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垫款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12月份,科创公司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向岩发公司及各反担保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上述各被告及时归还科创公司垫付的本金。故其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并主张律师代理费682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科创公司已按约为岩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有权行使追偿权。岩发公司在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如期向科创公司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科创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岚峰公司、迅达公司、吴锡琴、史国平、董惠娟、王云元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理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科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岩发公司承担的费用,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0万元及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8200元。三、吴锡琴、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史国平、董惠娟、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王云元对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14元,由岩发公司、吴锡琴、岚峰公司、史国平、董惠娟、迅达公司、王云元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预交,岩发公司、吴锡琴、岚峰公司、史国平、董惠娟、迅达公司、王云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科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