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14号原告: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滕路11号。法定代表人:卞晓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柱,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城南外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西侧院内。法定代表人:朱经纬,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46元及利息(以1694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制造商,被告是销售商,从2014年6月份开始,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方向我方购买旋耕机及其配件,直至2015年6月,双方之间总共有十几次业务关系,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16946元货款未给付。被告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但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方表示还有8台2.5米旋耕机未销售,原告方当初表示若产品销售不完可以退还厂方冲抵货款。目前,被告方与原告处于正常的合作期间,被告之前所销售的机具,原告方还没有出具相应的进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未销售的8台机器冲抵货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尚未出具进项发票情况,因有无出具发票不是拒绝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方可以对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威迪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96元,并承担利息(以1694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睢宁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