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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71号原告覃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在柳州市融宇公司提供中介居间服务下,原告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祥兴房屋(该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将房产分割给被告)。协议对交易定金、付款方式、递件过户时间、房产产权现状、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一面以不在柳州、前夫不配合、中介有问题等理由拖延时间,一面继续委托中介在柳州58同城网、赶集网上以27万-30万的价格售卖该房屋。原告通过中介、电话、短信、微信多方联系被告商谈房屋事宜,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复信息,至今已无法与其协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月履行,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1、判决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终止,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中介费损失31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终止协议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仍是被告前夫,被告还需要时间和前夫处理关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问题并进行诉讼,是需要时间的,不是不想卖房屋给原告。3、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知道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前夫名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交的涉案房屋网卖截图,拟证明涉案房屋仍然在挂网销售的事实。因被告韦某某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三张截图的房屋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核实是否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6年10月13日,原告覃某某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韦某某作为甲方(卖方)、案外人柳州市融某公司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潭中路3号祥兴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0.63平方米,房屋的成交价为210000元,合同签订日,乙方将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给甲方,该款项自动转为购房款。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10月25日前进行银行按揭申请。银行按揭申请通过后,甲乙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内到房产局办理该房报税、交税等过���手续。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违约以及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过户的,甲方按定金双倍给乙方;如乙方放弃购买该房或悔约,甲方不退还定金(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政策问题导致该房无法过户的,甲乙双方不计违约解除本协议)。该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已达成房屋事实买卖交易,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因故不能成交的,丙方均不退回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购房定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将中介费3100元支付给柳州市融某公司。另查明,柳州市潭中路3号祥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某,郑某系被告韦某某的前夫,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韦某某称其与郑某离婚时,双方协商将郑某名下的柳州市潭中路3号祥兴房产赠予被告韦某某所有,故在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买卖协议》,因其前夫郑某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故无法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被告柳州市融宇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终止并返还双倍定金问题。因为双方都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解除。另根据《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以及因被告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过户的,被告按定金双倍给原告,且根据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进行银行按揭申请,现因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至今无法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中介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或因故不能成交的,丙方均不退回中介费。协议并没有约定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中介费的损失由谁承担,且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得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介费损失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二、被告韦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8元(原告覃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覃某某负担7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