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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锦论与韦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论,韦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3民初16号原告:宋锦论,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韦晔,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主要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15号。原告宋锦论与被告韦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宋锦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锦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锦论负担。审 判 长  何素军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