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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085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与冯应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冯应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85号原告: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南星*组。法定代表人:姜绍庆,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泉,兴化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应胜,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冯应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姜绍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泉、被告冯应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应胜交清2017年所欠承包金12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21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22年元月30日,承包面积310.53亩,每年每亩上交承包金1200元,全年上交承包金372636元,2017年被告只交了承包金248400元,尚欠124236元至今未交。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承包金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交清所欠承包金,致使原告无法向村民分配资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冯应胜辩称,我承包了原告310.53亩塘已交承包金248400元,尚欠承包金124236元是事实,但因我将其中100亩塘转给了案外人姜绍艮养殖,姜绍艮至今未将这100亩塘的承包金给我,所以我才拖欠原告的承包金,待我向姜绍艮拿到钱后再交给村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1日,原告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冯应胜签订了《塘口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310.53亩塘口种植荷藕,承包期限7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元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1200元,全年承包金合计372636元,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均限在当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2017年被告只交了承包金248400元,尚欠承包金124236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所承包的原告310.53亩塘中已有100亩塘转包给了案外人姜绍艮,姜绍艮至今未给付此100亩塘的承包金,要待姜绍艮给付承包金后才能将钱交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转包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承包金124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塘口承包合同》一份、催缴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21日所订立的《塘口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7年承包金124236元未给付,理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所述的塘口转包事宜与其尚欠原告承包金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应胜给付2017年尚欠承包金124236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2017年尚欠的承包金124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冯应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78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