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雷林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林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林锋,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宁化县,畲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林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林锋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城区南大街阳光假日酒店往江滨路方向行驶,途径南大街地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张某1发生纠纷,后张某1报警至宁化县公安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雷林锋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60.08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仪结果、尿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雷林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林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林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于雷林锋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林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燕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