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广超与张尊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超,张尊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3293号之一原告:贾广超,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尊勇,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广超与被告张尊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张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购买沛县魏庙镇老医院旧址汉韵家园的房屋,并注明了协议中的房产全部出售给被告,钱已付清,但被告并未付相应款项。因该房产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购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张尊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汉韵家园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沛县魏庙镇小楼行政村二组,被告的户籍属于沛县魏庙镇小楼行政村十三组,对外显示为杨海子村,实际是同一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贾广超向张尊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尊勇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0月25日起-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人:贾广超王艳梅担保人:张继明2013.10.25”。2014年4月25日,贾广超与张尊勇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购房协议东风路南侧、兴魏路西侧,原老医院旧址汉韵家园。1号楼一单元面门(应为门面,下同)102、202室。二单元面门101、201室、102、202室。2号楼一单元门面101、201室、102、202室、301室、302室。二单元门面101、201室、102、202室、301室、302室。三单元门面101、201室、102、202室、301室、302室。四单元门面101、201室、102、202室、301室、302室。以上房产全部售给张尊勇,钱已付清。卖房人:贾广超买房人:张尊勇2014年4月25日”。上述房屋由原告贾广超开发建设,占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签订购房协议时上述房屋尚未竣工,目前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张尊勇自行占有使用2号楼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处理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广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加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