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崯磊与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崯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69号原告:王崯磊,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3号楼1单元804户。法定代表人:王献军,经理。原告王崯磊与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崯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66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付给被告4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又签订了《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委托金额为24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收益(以利息计)1.666%/月,共计4000元。被告支付收益至2015年2月。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收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自主使用资金,愿意委托乙方为其管理(投资管理或出借),以获得稳定合法的收益。委托金额为24万元,委托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委托人期望收益(以利息计)1.666%/月,共计4000元,乙方每月21日前将其存入甲方账户。乙方保证甲方的投资收益不受银行利率调整、项目风险及乙方收益的影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理财金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4000元的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66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崯磊理财款24万元;二、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崯磊欠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66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