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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胡懿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胡懿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前街1号。负责人:张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系该行员工。被告:胡懿轩,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胡懿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懿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提前终止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二、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胡懿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112.96元,利息49198.76元,罚息10719.91(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2月12日),欠款共计1140031.63元,自诉讼之日起利随本清。三、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合同违约金83500元。四、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涉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胡懿轩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860000元,用于开新店,经过贷款审核,原告与被告胡懿轩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胡懿轩授信金额167万元,期限5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胡懿轩自愿将本人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平城街金色水岸绿洲23号楼1至2号商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便履行合同义务向胡懿轩发放贷款1670000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存续期内可以循环支用借款,所以被告又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支用了1笔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利率8.96%,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两笔贷款分别于2016年3月、4月便开始产生逾期,逾期时间长达240多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我行信贷员及支行管理人员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资金风险,无奈,原告只能诉求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良性循环。被告胡懿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身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抵押财产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6、房屋产权证,证明约定抵押物。7、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所有权。8、贷款结清查询截图,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数额。9、账户还款情况查询截图,证明被告还款数额。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胡懿轩因需支付货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被告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被告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被告的授信额度金额为167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被告存在以下行为即构成违约:(一)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违约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商务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167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47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分两次支用借款,第一笔1670000元的支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被告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不再按期归还此笔支用。第二笔470000元的支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被告从被告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不再按期归还此笔支用。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两笔支用逾期本金为1080112.96元,利息49198.76元,罚息10719.91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懿轩以自己所有大同市城区平城街金色水岸绿洲23号楼1-2层2号商铺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胡懿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人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情形,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要件。被告应归还欠款的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就不动产抵押进行了相应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原告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112.96元,利息49198.76元、罚息10719.91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违约金8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胡懿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懿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1080112.96元,利息49198.76元、罚息10719.91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懿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违约金85000元;四、原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对位于大同市城区平城街金色水岸绿洲23号楼1-2层2号商铺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2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7956元,由被告胡懿轩负担79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