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明堂与徐恩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堂,徐恩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74号原告:薛明堂,男,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恩应,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明堂与被告徐恩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徐恩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363.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酒后经过原告房后小道时,因道路不通认为是原告所为,谩骂一小时后离开。之后原告与其妻子在村里散步时遇见被告,被告再次谩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喝醉酒,不想理睬,但被告竟跑回家拿拖拉机摇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河南南阳油田双河医院复诊。被告徐恩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原被告发生厮打属实,但是由于原告的挑衅才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因此受伤,但没有住院治疗,原告系××小养,其过高部分不能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桐柏县安棚镇吕庄村徐庄组村民。原告因后边邻居堵住东西道路村民无法通行而从其房屋后小路通行对墙体产生摩擦为由将该小路用树枝阻拦。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酒后路经原告屋后小路时以道路被堵为名进行谩骂,原告听到后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5日在桐柏县××镇卫生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97.60元,1月16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418.61元,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4.双肺肺炎。2017年3月1日、3月3日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双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6.20元。2017年1月16日,桐柏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桐柏县××镇卫生院收费发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河南南阳油田双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对徐恩应、韩新娥、薛明堂、徐恩玄、韩焕荣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酒后经过原告房后道路以道路被堵住为由进行谩骂,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工具打伤原告头部,并被公安部门确认较重违法,被告应对该次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先前将房后道路阻拦造成通行不便,引起该次纠纷的发生,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考虑双方过错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应负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51.41元(其中桐柏县××镇镇卫生院697.6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30418.61元,河南南阳油田双河医院426.20元,外购药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天+20元/天×31天=630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32天×1人=3230.51元,按照原告请求3102元计;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483.41元,应由被告赔偿2623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堂各项损失共计26238.39元;二、驳回原告薛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薛明堂负担131元,被告徐恩应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敬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