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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姬长朋、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姬长朋,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刘思彦,宋本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再3号原审原告姬长朋,又名姬江山,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地址: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7068097-7。原审被告刘思彦,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系二原审被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宋本超,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原告姬长朋诉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刘思彦、宋本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院长发现原判决存在错误建议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02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思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原审被告宋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长朋称,原审被告宋本超于2015年12月3日为其出具欠条欠其工程款418785元。经其多次找原审被告索要,但原审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三原审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41878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称,住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原告没有与住宅公司签合同,开封住宅公司与刘思彦签的合同,刘思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宋本超,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住宅公司的请求。刘思彦辩称,刘思彦与宋本超签有工程合同,刘思彦已支付给宋本超7013805元,实际应该支付给宋本超6686191.2元,已经超额支付给宋本超,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宋本超偿还,与我及住宅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宋本超辩称,我和刘思彦一共签了6栋住宅楼的大清包工程,刘思彦代表的城建公司和住宅公司,工程总款是2047万元,加50万的保证金,我先后从这两个公司领走1600多万的工程款,城建公司和住宅公司只支付了87%的工程款,现双方还未进行最后结算,城建公司和住宅公及刘思彦说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不是事实,我收到工程款都有书面手续,不是我出的收条我不认,因为还有其他施工队同时施工。我欠原告的款是事实,当时签有欠款协议,因刘思彦没有与我结算,我没能力支付。姬长朋向本院起诉请求:兰考县弘华丽景小区项目工程的地下车库及临街商铺施工工程由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又把部分项目承包给刘思彦,而被告刘思彦则把项目工程的一切劳务(俗称大清包)承包给宋本超。因原告与被告宋本超曾有业务来往,被告宋本超即把其所承包的地下车库及临街商铺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4月份原告带领所属施工班组干了整整一年,所有工程全部结束,经结算原告所干工程折合人民币共计1668462元,除去借资及给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785元,所欠工程款被告宋本超方于2015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针对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宋本超、刘思彦等相关人员索要,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418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包了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考县弘华丽景住宅小区地库及营业房建设工程。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又通过被告刘思彦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本超。被告宋本超把其所分包的木工、钢筋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宋本超仍欠原告工程款418785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思彦提供了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已付被告宋本超该工程工程款53笔共计7013805元的领款单据,被告宋本超对被告刘思彦提供的领款单据,质证意见为有宋本超签字的宋本超认可,没宋本超本人签字的不认可,并称其所干的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工程大概有两万多平方,总标的额有八百多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共支付给其工程款14465000元,刘思彦在劳动局给付其他工人工资款1510000元,现在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和刘思彦还欠其二百多万工程款没有结算。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姬长朋承包被告宋本超在兰考县弘华丽景小区地库及营业房建设工程中的木工、钢筋等部分工程,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宋本超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187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本超给付工程款418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被告宋本超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刘思彦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宋本超,故应在给付宋本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姬长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思彦作为该工程的实施责任人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思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姬长朋工程款418785元;二、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给付宋本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姬长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姬长朋对被告刘思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姬长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被告宋本超承担。本院再审时,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发包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兰考县弘华丽景小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承包人宋本超,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兰考县弘华丽景小区的工程包给原审被告刘思彦,其性质属于违法转包,应为无效。后原审被告刘思彦以实际承包人名义将所有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宋本超,因原审被告宋本超系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其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审原告姬长朋从原审被告宋本超处承建了部分工程,并已完工,原审被告宋本超仍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起诉讼,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原审原告姬长朋承包原审被告宋本超在兰考县弘华丽景小区地下车库及营业房建设工程中的木工、钢筋等部分工程,原审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原审被告宋本超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18785元,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宋本超给付工程款418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姬长朋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原审在未查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欠付宋本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给付宋本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审原告丁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刘思彦给付劳务工资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宋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姬长朋工程款41878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姬长朋对原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姬长朋对原审被告刘思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姬长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原审被告宋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令花审判员  张伟献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