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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红诉被告徐晶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红,徐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252号原告赵成红。被告徐晶。原告赵成红与被告徐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红、被告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红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在我这里借款15500.00元,2016年5月16日又借款6525.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当时说近期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25.00元,同时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65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晶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替其垫还,并给付一定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信用卡透支款。后经双方对账,2016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款1550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款6525.00元。上述二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2025.00元属实,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给付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加之未约定利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红欠款22025.00元,同时以2202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徐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