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执恢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恢115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陕042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由朱某某返还所占用杨某某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423执恢115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伟审判员 陈 粮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