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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执恢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恢115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陕042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由朱某某返还所占用杨某某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423执恢115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伟审判员  陈 粮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