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龙湖南与周初亮、王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湖南,周初亮,王继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87号原告:龙湖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初亮,男。被告:王继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湖南(下称原告)诉被告周初亮、王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被告王继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初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期两个月,由被告王继先自愿对被告周初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初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周初亮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继先自愿为被告周初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初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所欠利息32000元[200000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继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初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继先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是担保人责任已过保证责任期,被告王继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初亮款项的期限为2个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而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涉案催收通知书所载被告王继先继续承担原合同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是对原合同义务的复述,而不是对新的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间的重新约定,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两年保证期间已届满,故被告王继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实际上出借本金金额为194000元,并非200000元,法院应对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在本金金额中核减。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继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乙方、贷款方)、被告周初亮(甲方、借款方)、被告王继先(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经丙方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05月21日起至2013年07月20日止,期限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支付,借期或续借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在5日内归还借款或者续借,并结付清所借期限的利息。二、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壹日内将借款发放给甲方。三、担保内容1、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丙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三、甲方和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当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丙方将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5日无条件内条件地代为偿付。4、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丙方如再向他人担保不得损害乙方的利益,并征得乙方同意。四、违约责任1、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甲方提供借款,未能及时提供的,应按违约金额和天数,每日付给甲方万之十的违约金。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付息,如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对借款逾期部分另加收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初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龙湖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3%)属实”,该借条右下部“借款人”栏除有被告周初亮签名、捺印外,还有被告王继先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194000元转入被告周初亮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20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就2013年5月21日借款保证合同所指借款200000元向被告周初亮(债务人)、王继先(担保人)送交《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你于2013年05月21日在债权人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还欠本金200000.00元,欠利息60000.00元。王继先你应继续承担原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现限债务人(担保人)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约2060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债权人将依法追收。”、“你于2013年05月21日在债权人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还欠本金200000.00元,欠利息18000.00元。王继先你应继续承担原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现限债务人(担保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约贰拾壹万捌仟元。如未按时归还,债权人将依法追收。”2014年11月20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周初亮、王继先在上述《催收通知书》左下部“债务人签名:”、“担保人签名:”栏分别签名。2016年4月19日,并且被告王继先还在2016年4月19日《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签名:”栏的上部写明“继续承担原合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初亮仅支付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继先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业务运营响应平台、催收通知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初亮实借原告本金金额。本院确定为194000元。理由为:1、原告仅提供将194000元转入被告周初亮指定账户的证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周初亮收到其借款本金200000元;2、差额6000元与本金2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30‰计算1个月所得相符,表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6000元;3、原告账户转款当日资金充足,却未能对仅向被告周初亮转款194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王继先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确定应当。理由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然后,2014年11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对被告周初亮而言,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王继先而言,尚在2年保证期间内,被告王继先此时是否在该催收通知书签名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9日的催收通知书,对被告周初亮而言,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王继先而言,就2013年5月21日的主债务,保证期间已届满,但是其在该《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签名:”栏的上部写明“继续承担原合同连带责任担保”,表明其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继续对2013年5月21日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即其与原告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继先以“涉案催收通知书所载被告王继先继续承担原合同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是对原合同义务的复述,而不是对新的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间的重新约定,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详见前述分析。被告周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周初亮返还原告龙湖南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0264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2)被告王继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周初亮追偿。(3)驳回原告龙湖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龙湖南负担159元,被告周初亮、王继先负担4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晨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