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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茂煜与杨晓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煜,杨晓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231号原告:梁茂煜,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生,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阴县。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生,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忠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贸易广场*层。负责人:韩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茂煜与被告杨晓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茂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东赔偿医药费32371元,误工费1124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45519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晓东醉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573km+3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的梁茂煜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茂煜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1月21日晚转送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急性肾功能不全、心房纤颤等症状,并于当晚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依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19元。被告杨晓东未质证、未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晓东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晓东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如我方承担垫付责任,应当明确我方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户籍及生活都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的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陪护人梁艳飞、梁艳宏的工资证明,证明内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4、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5、原告只提供了车辆照片来证明车辆的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晓东醉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573km+3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梁茂煜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5205.29元,救护车费1010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送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待除外;2、弥漫性腹膜炎;3、头皮裂伤;4、左小腿皮裂伤;5、左手食指皮裂伤;6、鼻部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590.95元。后原告在卫生院支出药费145.3元。2016年11月30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茂煜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车祸致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被评定为Ⅹ级伤残,车祸致小肠系膜裂伤伴出血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晓东所有×××号”长城”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梁茂煜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于山阴县北周庄镇北周庄村1区204号,其工商注册有北周庄梁二综合门市,经营零售日用百货等。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长城”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晓东予以赔偿。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居住在北周庄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其治疗、转院、鉴定等确实产生大量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9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17天×80元=1360元),误工费为12242元(38854元÷365天×115天=12242元),护理费为1691元(36307元÷365天×17天=1691元),营养费为850元(17天×50元=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7.6元(19049元×20年×12%=457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救护车费10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2312.1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7766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赔偿67660.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晓东赔偿2465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茂煜共计77660.6元;二、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茂煜共计246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梁茂煜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晓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各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林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李岳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治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