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庆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495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权,男,1972年11月生,汉族,系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韩庆华,男,1977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顺公司)与被告韩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829元(含公摊水电费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南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爱顺公司为溧水区永阳街道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韩庆华系宏力花苑小区16幢2单元1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18.7m2,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未缴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其中被告已付清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费2829元(含公摊水电费30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29元(含公摊水电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南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