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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3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彭荣湘,何任君,郑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4行初3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77号负责人周重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彭荣湘,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意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何任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郑晨阳,宁远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石油公司)诉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州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湘、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任君、郑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石油公司诉称,原告原拥有位于宁远县城水市路宗地一块,1998年宁远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该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171.5平方米。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由被告收购原告面积为23076平方米的土地。至此,原告的在该宗土地还剩8095.5平方米。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收购金全部付清时,甲方(国土局)为乙方(石油公司)无偿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甲方(国土局)即可进行开发”。被告在收回收购的土地后就应当为原告面积为8095.5平方米的剩余±地办理相关权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宁远公司办公区及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仅办理了总面积为6176.47平方米的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按照《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尚有1919.03平方米具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至申请人名下。之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土地出让给谢晓峰、黄雪成、刘真万,并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并以这部分土地已经交付不能为由,不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原告1998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1171.5平方米,是原告享有该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签署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诚实履行。迄今,被告部分未履行,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对于被告故意延迟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被告将本属于原告名下的土地出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依法为原告位于宁远县水市路(现宁远县石油公司)面积为1919.03平方米的出让地办理国土行政登记(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继续履行;二、若因被告违约将本为原告所有面积为1919.03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已经出让给了任何第三人,不能恢复原状,交付原告的土地,则应按等面积等价值土地置换给原告,土地用途为建设加油站所用。并赔偿因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中石化系统改革改制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与永州市石油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位于宁远县水市路宁远县石油公司机关和油库土地,收购土地总面积为34.614亩(23076平方米),收购总金额为100万元,收购金在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金付清时,被告无偿为永州市石油分公司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以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加油站未涉及收购,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加油站东面为石油公司预留了2.97亩(1978.02平方米)的土地,并为石油公司三栋宿舍楼和职工生活区共留出了3.57亩的土地(原三栋宿舍楼2153平方米合3.23亩),原石油公司平面图都有体现。被告于2003年5月9日为宁远县石油公司综合楼颁发了证号宁国用(籍)字第0031006号面积1978.02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宁远县石油公司职工家属楼颁发了总计2377.94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于2003年依法将收购的34.614亩的土地公开招标出让,由谢晓峰、黄雪成以180万元(不包含税金)的价格竞得,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与中标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方迅速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现已全部建为私人住宅。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于2003年与谢晓峰、黄雪成签订了协议,对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对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界限认可,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充分履行协议情况的认可。至2003年5月9日止,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收购金额在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金付清时,被告无偿为永州市石油分公司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以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应于2005年2月28日前起诉,而原告时至近12年后才提起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2项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国有土地收购协议;5、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地81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830.7平方米);6、《关于要求宁远国土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履行职责为我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函》;7、被告的复函;8、不予受理告知书;9、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分公司土地办证问题的回复。10、宁国用(籍)字第2003533号、宁国用(籍)字第98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收购协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宁远县石油公司平面图、草图;4、宁编办发【2002】2号文件;5、收款收据;6、预留土地办证资料(出让);7、职工家属楼办证资料(划拨);8、石油公司和土地受让方土地互换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8、9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对第4项证据其中的协议无异议,但其附件真实性有异议;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重新计算时效,这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原件,也没有证明其复印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出让了这么多土地,不能包括误差这部分;第3项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草图并不符合制图规范,也没有制作记录;第4项证据这个文件与本案无关;第5项证据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草图有异议;第7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性质改变了,98年开始原告的土地就是商用出让地,不是划拨土地,同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只是履行了部分协议,还有部分土地没有办证;第8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互换只是相同面积的互换,而且是发生在被告收购土地之后。经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8、9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7、10项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8项证据,对方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和反证推翻原证,本院对该类证据,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中石化系统改革改制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与永州市石油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位于宁远县水市路宁远县石油公司机关和油库土地,收购土地总面积为34.614亩(23076平方米),收购总金额为100万元,收购金在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金付清时,被告无偿为永州市石油分公司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以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加油站未涉及收购。被告于2003年5月9日为宁远县石油公司综合楼颁发了证号宁国用(籍)字第0031006号面积1978.02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宁远县石油公司职工家属楼颁发了总计2377.94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于2003年依法将收购的34.614亩的土地公开招标出让,由谢晓峰、黄雪成以180万元(不包含税金)的价格竞得,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与中标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方迅速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现已全部建为私人住宅。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于2003年与谢晓峰、黄雪成签订了协议,对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同时,因原告与谢晓峰、黄雪成互换部分土地,且将部分预留的土地用于安置职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10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面积为576.0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告四户安置职工面积为750.15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原告申请换发了加油站用地1820.53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6日前因被告为刘真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进行相邻人指界确认时,原告认为被告送去的地籍调查表要求原告对其中的土地红线指界行为侵犯原告的利益而向被告呈送了《关于要求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履行职责为我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履行合同,尽快为原告办妥剩余面积5703平方米的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2016年11月8日,被告给予了原告书面复函(关于中石化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关于要求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履行职责为我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函》复函),明确答复原告:“贵公司反映我局未为其办理5703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2017年1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一个回复(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石化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土地办证问题的答复),称:“贵公司反映其剩余土地未办够证及一部分消防通道(现刘真万办证的土地)属于贵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后原告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2月4日,宁远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并交代了诉权。本院认为,无论从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来看,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均属于履行行政协议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单纯的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引发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纠纷。该《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被告2003年给付原告100万元收购金后,将收购的34.614亩的土地公开招标出让,由谢晓峰、黄雪成以180万元(不包含税金)的价格竞得,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方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现已全部建为私人住宅,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还于2003年与谢晓峰、黄雪成签订了协议,对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这说明当时原告对谢晓峰、黄雪成受让的该块土地的四至界限是认可的,也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于2003年5月9日为宁远县石油公司综合楼颁发了面积1978.02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公司公司职工家属楼颁发了总计2377.94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5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还为原告颁发了面积为576.0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告四户安置职工面积为750.15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原告申请换发了加油站用地1820.53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后较长的一段时间也并没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只是到了2016年因为被告在为刘真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进行相邻人指界确认时,原告提出了被告还有部分土地没有和他们颁发土地使用证。从2006年10月到2016年7月长达近10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起诉讼,非常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月安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