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张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87号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标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晨,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小场老街**号。经营者:李朝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现住广西南丹县。被告:天峨县金顺米粉厂。住所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塘英社区八打屯。负责人:张子林,该厂厂长。被告:张子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现住广西天峨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连,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现住广西南丹县。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张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被告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张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06400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256元(违约金的计算:以606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共8个月,按年利率6%计付),后期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主要经营大米、食品等生产销售活动。李朝连与被告张子林系夫妻关系,李朝连经营南丹县佳佳米粉厂,被告张子林经营天峨县金顺米粉厂,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被告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多次向原告采购大米加工。2016年8月11日,经原告与李朝连、被告张子林对账核算,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尚欠原告大米款706400元,李朝连、张子林按采购日期分别向原告出具5份《欠条》。此后,李朝连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大米款共计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大米款606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认为,李朝连、被告张子林向原告采购大米,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应当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欠款金额自出具《欠条》的之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子林系天峨县金顺米粉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又是《欠条》欠款人的签字人之一,应由被告张子林与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张子林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因为我们是欠货款,不是向原告借钱,同时在写欠条的时候原告没有约定要利息,并答应让我们分期偿还欠款。因此,该利息我们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长期以来多次向原告采购大米加工。2016年8月11日,经原告与李朝连、被告张子林对账核算,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尚欠原告大米款706400元,李朝连、张子林按采购日期分别向原告出具5份《欠条》。此后,李朝连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大米款共计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大米款606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从而引起本诉。另查明,天峨县金顺米粉厂系被告张子林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以来的买卖大米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大米加工,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期间,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虽然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结算习惯给付欠款。现三被告对剩欠款项一拖再拖,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厂、张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款606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06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给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7元,减半收取5053.5元,诉讼保全费3673元,合计87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南丹县佳佳米粉厂、天峨县金顺米粉、张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耀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道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