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36吴菊英与周建华、许永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菊英,周建华,许永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936号申请执行人吴菊英,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华,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许永娟,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吴菊英与周建华、许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支付吴菊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周建华、许永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菊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建华、许永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周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建华、许永娟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额尚未执行到位1031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