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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凤清与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清,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88号原告:周凤清,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陆巍,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清与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清诉称,原告于2009进入被告处担任美容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续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原告被调派至聚丰园路XXX号工作,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9月29日,原告的上司即区域经理戴万军突然告知原告当日下午就不要再上班,理由是原告不适合在这个店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被告未予同意。因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工号,无法继续考勤,故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不同的门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2月5日。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因聚丰园路店的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打算将其关闭,戴万军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并在某些门店有投资,之后戴万军提出与原告共同将聚丰园路店共同接下来经营,将聚丰园路店从直营店转变为加盟店。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登记成立了明理美容美发店,原告担任负责人。为厘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并不给付任何补偿。原告与明理美容美发店签订了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加盟店提供系统支持包括人员培训、收取管理费等,但明理美容美发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明理美容美发店于2015年6月23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2016年10月13日注销。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自2015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每个月都要开2-3次会,有时候需要签署一些材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每次签字都不看内容。原告和戴万军从未商量过要接下来聚丰园路店,当时戴万军要求原告前往工商局登记,原告出于帮忙没有询问原因就登记了,原告并未投资过上海市宝山区明理美容美发店,而且聚丰园路店一直悬挂着被告的牌子,从未发生过改变。2、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明理美容美发店签署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在该合同尾部加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明理美容美发店”字样的印章,并有“戴万军”的签名。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本没看其中的内容,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才第一次看到该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则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其后原告系与其登记成立的上海市宝山区明理美容美发店建立劳动关系,并对此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上海市明理美容美发店签署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虽表示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的内容,出于帮忙才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登记,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的后果负有法律责任,且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明理美容美发店工商注销后再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清要求确认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与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周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