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新与丁玉俊、孟广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丁玉俊,孟广云,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田春良,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俊,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云,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郞偲,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丁伟,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刘新因与被上诉人丁玉俊、孟广云、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16年6月2日,丁伟和刘新在某公司赊购化肥24.5吨共计73500元。刘新和丁伟给刘某出具欠据一枚,刘新是欠某公司的化肥款,不欠丁玉俊与孟广云款。被上诉人丁玉俊、孟广云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伟未出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丁玉俊、孟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丁伟、刘新偿还借款本金73500元,利息5145元(利息给付数额以实际结案日期为准),共计78645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俊、孟广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伟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刘新、丁伟系亲属关系。2016年初,二被告合伙承包了通辽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水库库底地,从事向日葵种植。2016年4月5日,被告丁伟与内蒙古某农业生产资料责任公司签订《杂交食葵长粒型JL363种植订单合同》,刘某系内蒙古某农业生产资料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代表该公司签订此份合同。因购买某化肥有限公司化肥需现金结算,该公司不赊购。二被告缺资金,2016年6月2日,被告丁伟、刘新、刘某在内蒙古某农业生产资料责任公司院内商定,由丁伟向二原告借款购买化肥,由刘某写借据,借款金额为7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丁伟、刘新签名后,刘某将借据交付丁伟。被告丁伟���二原告处取得借款73500元,向某化肥有限公司交付购买化肥款73500元,某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丁伟出具收据一枚,被告丁伟购锌加硼掺混肥24.50吨,每吨3000元,即73500元。后经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付。经核算,借款735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已产生利息5145元(73500元×1%×7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新、丁伟系共同债务人,借款份额约定不明,均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提供的李万民的证人证言、刘某的电话录音资料,证人李某系被告刘新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已被刘某的证人证言否定,不具有真实性,刘某的电话录音资料已被刘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否定,因此,不予采信。被告刘新提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与刘某发生的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提供证据未被采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一、被告刘新、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玉俊、孟广云借款73500元,给付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5145元;2017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新、丁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玉俊、孟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3元,由被告刘新、丁伟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刘新与被上诉人丁伟因合伙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丁玉俊、��广云借款73500元,交付给某公司购买化肥,化肥已使用,货款已交付,刘新、丁伟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丁伟对向丁玉俊、孟广云借款及向某公司交付货款的过程均做详细陈述,与证人刘某证言相印证,且与借据内容相吻合,证明丁伟、刘新与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丁伟、刘新与丁玉俊、孟广云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新与被上诉人丁伟应依约偿还借款735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刘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石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