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观炉与周好运、周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观炉,周好运,周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498号原告:余观炉,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好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乐清,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余观炉与被告周好运、周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观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好运、周乐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观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父亲周芳水于2003年开始到原告处借款,总计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周芳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意当日偿还,后周芳水未按约还款,原告便向玉山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周芳水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周芳水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周芳水催要借款,周芳水一直不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好运、周乐清自愿为周芳水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按月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继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审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好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父亲周芳水于2003年开始到原告处借款,总计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周芳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意当日偿还,但经原告催收周芳水未还,原告便向玉山法院起诉,要求周芳水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周芳水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周芳水未按调解书约定还款。原告先后于2011年3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22日到玉山法院申请对周芳水强制执行,因周芳水无财产可供执行,周芳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乐清、周好远自愿为其父亲周芳水所欠原告1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与周芳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观炉同志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月还从2015年肆月开始,最低每月还叁仟元正,一直到还完为止。周芳水周乐清周好运2015.02.17”。同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亦向玉山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周芳水的强制执行。2015年下半年周芳水去世,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余观炉与周芳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好运、周乐清自愿为周芳水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清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好运、周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观炉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25元,由被告周好运、周乐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蒋孝文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