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钟伟谅、周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谅,周锦红,刘熠铭,钟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谅,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红,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审被告:刘熠铭,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审被告:钟天武,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钟伟谅因与被上诉人周锦红、原审被告刘熠铭、钟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伟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引发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合计3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息超出2%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原审被告刘熠铭、钟天武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多支付了67200元,因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92800元。一审判决中计算借款人多支付金额为66240元,判决仍需支付本金893760元是错误的,且上诉人认为不应连带承担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周锦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归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钟伟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熠铭、钟天武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被告钟伟谅为该笔借款作出担保,三人签订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周锦红借到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计息方式为按月息3.75%计算。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借款人:刘熠铭、钟天武担保人:钟伟谅。”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其妹妹周永红的账户向被告刘熠铭、钟天武指定的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960000元,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按月利率3.7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熠铭、钟天武经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熠铭、钟天武返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刘熠铭、钟天武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3.75%支付利息。被告钟伟谅提出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期间被告刘熠铭、钟天武每个月多支付了72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人多支付了66240元,故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893760元。原告要求被告钟天武、刘熠铭支付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钟伟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故被告钟伟谅应对被告刘熠铭、钟天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熠铭、钟天武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熠铭、钟天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锦红借款本金89376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伟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伟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熠铭、钟天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被告刘熠铭、钟天武、钟伟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是否应当折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刘熠铭、钟天武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3.75%向被上诉人周锦红支付了利息,期间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6624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用于折抵本金,故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89376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借条》中约定上诉人钟伟谅自愿对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有上诉人钟伟谅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钟伟谅应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钟伟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