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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景煌、胡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煌,胡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煌,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湘臻,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珺,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景煌因与被上诉人胡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景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和方湘臻、被上诉人胡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因胡景煌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赠予之诉而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景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讼争房产系胡景煌离婚后购买,属于���景煌个人财产。胡景煌与曹乃敏1992年离婚时,胡珺才11岁根据离婚协议安排,胡珺由胡景煌抚养至成人,所有费用均由胡景煌承担,且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内。胡景煌并无其他子女,考虑到将来房产也是留给女儿,曹乃敏也一再误导与催促,才同意将房产赠与胡珺,双方仍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内。该赠与行为无非是将来遗产继承的提前,本质是父亲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将房屋所有权赠与子女,但并不意味着赠与后父亲便要搬出讼争房屋,其中蕴含的应有之义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保留父亲居住权情况下的赠与。2009年胡珺已届婚嫁年龄,考虑到离婚家庭对女子婚嫁的负面影响,胡景煌与曹乃敏勉强复婚,但因双方确实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再次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再次将理应属于胡景煌个人财产的讼争房屋确认赠与胡珺,该赠与行为同样并不当���代表赠与人放弃居住权。法理上父亲与子女共同居住的情况下赠送共同居住房产给子女的行为,理所应当包含“使用权保留”这一基本条件,这才符合法理、情理、伦理。子女要求老人搬离原属于老人自己的房屋是现行法律、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子女理应尽到赡养义务。一审简单以所有权关系判决胡珺负有赡养义务的胡景煌腾空搬离房屋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胡珺辩称,胡景煌并无证据证明胡珺不履行赡养义务,胡景煌尚有其它房产,其有权撤销赠与应在权利移转之前,且赠与系自愿的,不应撤销。请求维持原判。胡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景煌腾空返还位于厦门市××室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珺与胡景煌系父女关系。胡珺与曹乃敏、胡景煌因赠与合同纠���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曹乃敏、胡景煌确认位于厦门市××室房产××50%产权归胡珺所有。胡景煌、曹乃敏因离婚纠纷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胡景煌、曹乃敏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厦门市××室房产××50%产权赠予胡珺。2015年6月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执行字第18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胡景煌名下的址于厦门市××室房产50%产权过户至胡珺名下。胡珺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厦国土房证第0126346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室房产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为胡珺,该房屋现由胡景煌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珺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讼争房屋全部产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胡景煌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胡珺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胡景煌返还房屋。故胡珺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胡景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胡珺。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胡景煌提交证据拟证明:其与曹乃敏1992年离婚,讼争房屋于1997年购买,双方于2009年复婚,胡景煌目前名下没有其它房产,且身体长期患病,胡珺的社保长期由胡景煌代为缴交。胡珺则主张胡景煌在同安原有一套房产,讼争房屋包含其母亲曹乃敏的购买指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胡景煌与���乃敏于1999年6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女儿胡珺和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承担女儿部分抚养费、教育费。2.双方于1997年10月购买厦门市政府分配的统建房:前埔小区文兴东二里39号604室(三房一厅84平方米)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一致决定将其房屋产权归女儿胡珺所有,并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家庭财产随房屋。3.房屋由男方和女儿居住。4.今后双方如再婚,其再婚配偶无权拥有这套房屋的产权。5.各人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胡景煌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协议内容系基于对子女的照顾,且协议明确写明讼争房屋由父女两人共同居住,是附条件的赠与,应保障胡景煌的居住权。另查明,(2012)湖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胡景煌与曹乃敏共��的登记在胡景煌名下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162号802室房产归胡景煌所有。胡景煌诉胡珺、第三人曹乃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经一审、二审,胡景煌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该判决于2017年6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胡珺的父母即胡景煌与曹乃敏夫妻共有,已为1999年6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胡景煌与曹乃敏于2009年复婚后,(2010)思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调解书夫妻双方共同确认讼争房屋50%产权归胡珺所有,(2012)湖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调解书夫妻双方再次将讼争房屋剩余的50%产权共同赠与胡珺,据此可证胡景煌确认讼争房屋原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关于讼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胡珺是依据两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取得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调解协议并无胡景煌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约定,且(2012)湖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调解书在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胡景煌亦分得另一处房产并非无房居住,故胡景煌主张房产赠与系附条件赠与缺乏依据。因胡景煌要求撤销赠与的诉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胡珺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胡景煌腾退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但作为子女,胡珺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在其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胡景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景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李向阳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