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李秋贵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李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4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邵东农行”),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花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良,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邵东县。 被告李秋贵,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邵东农行与被告李邵球、李秋贵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李邵球病故,原告邵东农行于2017年1月13日撤回对其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农行诉称:被告李秋贵之夫李邵球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以其与李秋贵共有地产作抵押,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贵与李邵球未归还贷款本息。李邵求因病死亡,故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李秋贵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94630.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235%计算);(2)原告对被告李秋贵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秋贵负担。 原告邵东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3月2日,李邵球因生产经营周转,与邵东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期1年,贷款年利率7.49%,每月20日结息;(2)逾期归还本金,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借款凭证:2015年3月2日,邵东农行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至李邵球账户,执行利率7.49﹪; 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2月28日,李邵秋、李秋贵与邵东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邵球、李秋贵以其位于邵东县仙槎桥镇五金工业园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邵房权证仙槎桥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给邵东农行,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最高额借款150万元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提供担保; 4、他项权证:2015年2月28日,李邵球、李秋贵名下位于邵东县仙槎桥镇五金工业园的建筑面积1083.2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邵房权证仙槎桥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抵押权人登记为邵东农行; 5、欠款明细:截止2016年7月20日,李邵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4630.24元; 6、户口注销证明:李邵球于2016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 被告李秋贵未予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秋贵及其丈夫李邵球(殁于2016年11月18日)以其位于邵东县仙槎桥镇五金工业园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邵房权证仙槎桥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作抵押,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最高额借款150万元的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权证号分别为邵房权证仙槎桥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2日,李邵球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7.49%,每月20日结息;逾期年利率、复利年利率均为11.235%。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秋贵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463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行与李邵球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李邵球、被告李秋贵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秋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李邵球所负债务,应当首先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因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贵作为其妻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邵东农行要求被告李秋贵支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94630.24元,经本院审核无误,应予支持。原告邵东农行主张对被告李秋贵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94630.24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计);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对被告李秋贵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邵房权证仙槎桥镇字第××、71××22、71××28、71××29、71××31、71××26、71××30、71××24)]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李秋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佑荣 审 判 员 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温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