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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史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85号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0号华瑞城市境界。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洗化部门经理,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被告:史某,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副*号内。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0837.64元(见货款明细单)、市场流失客户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后期没有交接造成的经营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4083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单位临时雇佣期间(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4日),送货收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公司规定每日交回当日货款)将货款交回公司,造成直接货款损失20837.64元,未按公司离职流程离职、私自矿工,导致客户大量流失,公司业务受到客户质疑,公司声誉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未给其他业务交接业务,冒充公司员工送货,给公司声誉带来严重影响及不可估量的业务下跌,大量客户停止合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拒接公司电话,多次讨要无果,现已无法联系到本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40837.6元的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清单20页。证明被告史某从原告公司提走价值20837.64元的货物,被告史某在结算单签字并领走结算单,结算单领走之后拿着结算单去客户处结账,但没有将结算款20837.64元款项交给公司。2、送货单7页。证明送货单单据确实是我们公司的(未盖章),但是公司未实际未发出这些货物,伪造单据,以公司名义干的私活儿,冒充我们公司的名义私自送货,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史某从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处提取价值20837.64元货物、单据,向商家送达、结算并收取货款,被告史某收取的货款20837.64元至今未交回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发送至商家并收取货款,应当将收取的货款交回原告,被告至今未交回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83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837.64元。驳回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咸阳恒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02元,被告史某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