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迟风洛与被执行人许金山、郎丽霞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风洛,许金山,郎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67号案外人:苏维华,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迟风洛,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许金山,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郎丽霞,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迟风洛与被执行人许金山、郎丽霞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维华对执行被执行人许金山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维华称,我的丈夫许金山给被执行人郎丽霞提供担保一事,我不知情。现评估、拍卖我与被执行人许金山共有的房屋,侵犯我的财产权。要求中止执行房屋。申请执行人迟风洛称,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郎丽霞与被执行人许金山与我签订协议,许金山为郎丽霞提供担保。同年12月4日被执行人许金山和案外人苏维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钥匙给了我,我装修后居住到现在。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迟风洛与被执行人(被告)许金山、郎丽霞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郎丽霞立即支付给原告迟风洛人工费违约金159000元;2、被告许金山支付给原告53万元)。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许金山名下房屋产籍手续。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迟风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2401执1035-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另查,从2013年12月4日到至今由申请执行人迟风洛居住使用该房屋。案外人苏维华与被执行人许金山系夫妻。案外人苏维华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既未与被执行人许金山分割涉案房屋,也未就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故本院对涉案房屋中被执行人许金山应有部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维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铁审判员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