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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陆香君与王翔、赵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香君,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433号原告:陆香君,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翔(未到庭),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院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艳红(赵艳宏),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所地同上。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未到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翔,院长。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香君诉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陆香君与被告王翔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翔与赵艳红(赵艳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债权人姓名为“陆香军”而非本案原告姓名,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原告系同一人,故陆香君持有该借据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香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3.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陆香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思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