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228号原告:夏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生育儿子。育子后双方因孩子抚养、教育理念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其不信任,日积月累的矛盾将双方感情消磨殆尽,于2016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从2016年10月开始双方因原告经常出差,有时回家晚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原告经常出差,有时晚上回家晚而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其对原告仍有感情,表示愿意与原告多沟通,支持原告的工作,照顾好家庭,老人及孩子,努力维持这个家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理解并支持原告工作,共同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应互让互谅、彼此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宽容,共同建立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