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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源与蒋向宏、赵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源,蒋向宏,赵明,王广庆,张淑琴,马敬花,许文静,郝峰,常正山,周进云,钱万荣,袁风山,潘树军,杨彦山,何世清,郭维娣,白云华,杨亚宁,施洪金,尹秉武,胡建国,雍淑秀,马忠国,施月兰,常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升,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胡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向宏,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庆,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花,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静,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峰,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进忠,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郝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正山,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云,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万荣,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臣,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钱万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风山,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树军,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山,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清,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娣,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华,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祥,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白云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宁,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洪金,男,汉族,1948年8月26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秉武,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以上19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施洪金、尹秉武。以上19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国,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淑秀,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国,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月兰,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素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胡源因与被上诉人蒋向宏、赵明、王广庆、张淑琴、马敬花、许文静、郝峰、常正山、周进云、钱万荣、袁风山、潘树军、杨彦山、何世清、郭维娣、白云华、杨亚宁、施洪金、尹秉武、胡建国、雍淑秀、马忠国、施月兰、常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源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胡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胡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