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赛花,胡志明,胡志兴,林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职员。被执行人: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5765-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1271-6)。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威尔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赛花,总经理。被执行人:胡赛花,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志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志兴,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林素君,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赛花、胡志明、胡志兴、林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赛花、胡志明、胡志兴、林素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素君(共有人胡林)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1幢1001室的房地产,以及被执行人胡志明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里路的房地产,但均已设置抵押,本案无益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