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363号原告: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兰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建铎。原告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雯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86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仪表,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仪表价格为139860元,被告自接收该仪表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9860元仪表设备,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货方式为铁路,供方负担费用,交货地点为加格达奇。在该合同需方落款处,有案外人车克伟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加格达奇被告处供货,收货人为车克伟。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购欠款明细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购货款139860元,上面有车克伟及其他人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清单、沈阳铁路局包裹单、收条原始凭证粘贴单、欠款明细确认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139860元,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986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仪表集团工业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3986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756.5元,由被告负担1756.5元,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雯楠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