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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64号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100231L。法定代表人:季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务。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XXX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经理。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并约定了资金用途、利息、还款方式及保证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如约按期还款。目前,被告已停产,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与期限: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据。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第三条、利息与还款:1、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4.9%。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以下第2种还款方式:。(2)、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3、。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为此支出保函费45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保函费456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保函费4560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跃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